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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建法与陆子龙、王婉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三初字第590号 原告张建法,男,1982年3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宏菲,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元培(实习),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子龙,男,1988年9月13日出生。 被告王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三初字第590号
原告张建法,男,1982年3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宏菲,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元培(实习),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子龙,男,1988年9月13日出生。
被告王婉凌,女,1989年11月22日出生。
原告张建法诉被告陆子龙、王婉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惠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宏菲、刘元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子龙、王婉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法诉称,2014年3月1日,被告王婉凌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婉凌借原告现金28万元,借款期限为8个月。并约定如合同到期后自愿承担每日2000元的违约赔偿金。被告陆子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合同签认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上述款项。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处理此事,均遭到无理拒绝。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婉凌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及违约赔偿金(按每日2000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被告陆子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陆子龙、王婉凌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被告王婉凌向原告张建法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张建法现金28万元,使用期为8个月,如借款人到期无能力或出现任何意外不能按时还款,担保人愿意无条件替其偿还借款及本息,本人愿意用豫C-C2830号车作为抵押物。被告陆子龙在该借据上担保人字样后签名。同日,被告王婉凌在同意抵押承诺书上签字,载明其本人借款28万元,愿意用车牌号为豫C-C2830号混凝土车一台作为借款的抵押物。同日二被告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如果此次借款本息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限偿还,借款人自愿缴纳该借款本息总额每日2000元的违约赔偿金,担保人负同等责任,自愿用名下所有财产顶替偿还该款项本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导致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王婉凌向原告借款有借据、同意抵押承诺书等为证,借款28万元的事实应予认定,被告未按约及时还款对造成本案纠纷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陆子龙作为借款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理由成立。双方约定的每日2000元的违约金高于法律规定的相关标准,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借款逾期期间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婉凌偿还原告张建法借款本金28万元。
二、被告王婉凌向原告张建法支付借款28万元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自2014年11月2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陆子龙对被告王婉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建法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王婉凌承担(原告垫付的诉讼费用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惠丽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史向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