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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丽梅与汤东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三初字第553号 原告张丽梅,女,汉族,1967年7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云矿、魏龙波,河南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东东,男,汉族,1982年7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荣安、莫历红,河南润合律师事务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三初字第553号
原告张丽梅,女,汉族,1967年7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云矿、魏龙波,河南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东东,男,汉族,1982年7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荣安、莫历红,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丽梅诉被告汤东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文艳霞独任审判,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梅的委托代理人赵云矿,被告汤东东的委托代理人莫历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丽梅诉称,2012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贰佰万元;借款利息1.5%,其他费用按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自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1月26日;借款人如逾期不还借款需承担借款额10%的违约金,并承担3%日息以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际支出的费用。原告于签订协议之日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但被告没有按协议约定偿还借款和利息,截止目前尚欠本金100万元及利息44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支付利息44万元,并承担违约金30万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汤东东辩称,1、原告诉借款本金有误。2012年11月27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数额200万元,2012年11月28日付款时原告仅支付了187.2万元,少支付12.8万元,如果计算本金和利息,应当按照被告实际收到数额为准。2、被告欠原告本金是69.12万元,而不是100万元。2013年4月2日,被告一次性归还原告114.08万元,剩余73.12万元,2014年6月21日,被告又归还了4万元,余本金69.12万元,而不是100万元。3、被告所欠利息应当按照支付的实际数额和还款时间分段计算,187.2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4月1日是4个月零4天,利息是11.6064万元;73.12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6月20日是14个月零18天,利息是16.0132万元;69.12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8月1日是1个月零10天,利息是1.3824万元,综上本金和利息共计98.122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被告汤东东(乙方、借款人)与原告张丽梅(甲方、出借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2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月息1.5%,其他费用按约定,借款时一次性扣除。期限2个月,自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1月26日。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如逾期不还借款,需承担借款额10%的违约金,并承担3%日息,且借款人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际支出的费用。同日,被告汤东东向原告张丽梅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贰佰万元整;月利率1.5%;用途短期资金周转;借款期限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1月26日。声明,本借款人已于今日收到所借款项,到期时凭此证收回借款。我愿意遵守借款合同的有关规定,如到期不能归还本息,我愿意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该借据为借款协议的附件。该笔借款以转账方式支付187.2万元,现金支付12.8万元。借款人:汤东东;借款方卡号6222802450551014112;开户名:汤东东;开户行:建设银行洛阳市王城路支行;出借方收款卡号:4367422458020000641;开户名:周胜伟;开户行:建设银行”。同日,被告汤东东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借到张丽梅现金贰佰万元,如到期不能按时足额还款,则将三处房产由张丽梅处置拍卖,但双方并未到房管部门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汤东东向法庭提交银行对账单一份,显示2012年11月28日张丽梅向卡号为6222802450551014112的银行卡转账187.2万元。被告汤东东另向法庭提交开户名为裴菊花(被告母亲),卡号为4367422450600410951的银行卡对账单一份,显示2013年4月2日消费114.08万元;2014年6月21向户名为周胜伟的账号转账4万元,被告称上述两笔均系偿还原告本金。原告庭审中称被告于2013年4月2日以现金形式支付其本金100万元,利息14.08万元;2014年6月21日转账支付利息4万元;除此之外,被告还于借款后向原告支付过借款期间的利息12.8万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汤东东向原告张丽梅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据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汤东东向原告张丽梅出具的借据中显示“该笔借款以转账方式支付187.2万元,现金支付12.8万元”,故被告汤东东辩称原告向其支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利息,本金应扣减相应的利息后计算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认被告于2013年1月27日向其支付过借款期间12.8万元的利息,但按照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1.5%计算,借款期间的利息应为6万元(200万元×1.5%×2个月=6万元),故该12.8万元应视为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期间利息6万元,偿还本金6.8万元。2013年4月2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114.08万元,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自2013年1月27日至2013年4月1日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8.1303万元[(200万元-6.8万元)×6%×4/365×64天=8.1303万元],故该114.08万元应视为支付2013年1月27日至2013年4月1期间的逾期违约金8.1303万元,偿还本金105.9497万元。2014年6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4万元,自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6月20日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数额超过4万元,故该4万元应视为支付原告的逾期利息。综上,截至2013年4月2日被告汤东东欠原告张丽梅本金87.2503万元(200万元-6.8万元-105.9497万元=87.2503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东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丽梅借款本金87.2503万元。
二、被告汤东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丽梅借款87.2503万元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4月2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4万元)。
三、驳回原告张丽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230元,由被告汤东东承担(已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艳霞艳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潘  何  优  潘  何  优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