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初字第1356号 原告:刘某甲,男,1965年10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梅卫星,洛阳市老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乙,女,1953年4月25日出生。 被告:刘某丙,女,1969年7月28日出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高升,洛阳市洛龙区关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甲因与被告刘某乙、刘某丙继承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刘某乙、刘某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卫星,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高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刘某某和蒋某某婚后生育儿女三人,大女儿刘某乙1953年4月25日出生,二儿子刘某甲1965年10月11日出生,三女儿刘某丙1969年7月28日出生。刘某某和蒋某某婚后购买了洛阳市老城区柳林街44号1幢1-6号房产1套。刘某某于1980年去世,去世时未立遗嘱。蒋某某于2009年9月11日去世,去世时也未立遗嘱,刘某乙、刘某丙在母亲蒋某某去世后未出钱安葬,安葬费用由刘某甲承担。母亲去世之前二次住院,刘某甲共拿出13000元用于母亲蒋某某治病。刘某丙于母亲蒋某某去世后,搬出该房屋并带走该房屋的房产证及家中现金10000元以及金戒指1枚、金耳环4枚。刘某丙搬出之后,该房屋一直由刘某甲一家居住。刘某甲在该房子对面加盖了一间9.69㎡厨房,该厨房无产权证。该厨房拆迁补偿标准为每平方850元,该补偿款也被刘某乙、刘某丙领走。因洛阳老城项目改造,蒋某某老人该套房产在拆迁之列,刘某乙和刘某丙于2014年9月5日在未通知刘某甲的情况下私自签署了拆迁补偿协议书,刘某乙并于2014年9月9日领取了该房产拆迁补偿款及相关款项。因双方协商无果,刘某甲诉至法院,请求:1、刘某乙、刘某丙返还老城区柳林街44号1幢1-6房产拆迁补偿款的三分之一,即61982.15元(该房屋补偿金额为115938.81元,该房屋的购房补助34781.64元,奖励费35226元);2、刘某乙、刘某丙归还临时安置费9600元、拆迁费800元、物业管理补助费1944元、装饰装修和附属物的补偿7290元,共计19634元;3、刘某乙、刘某丙赔偿刘某甲应得该房产加盖的厨房补偿款8236.5元(面积为9.69平米,每平米补偿850元);4、依法分割蒋某某在工商银行洛阳青年宫支行的银行存款及利息,刘某乙、刘某丙返还蒋某某去世时留下的银行存款10000元的三分之一以及母亲蒋某某所有的金戒指1枚、金耳环2枚(价值约8000元)的三分之一给刘某甲;5、刘某乙、刘某丙归还属于刘某甲所有的2个金耳环(价值约4000元);6、刘某乙、刘某丙承担蒋某某墓地费5500元、餐费260元、消费500元、花圈62元以及母亲二次住院医药费13000元,总计19322元的三分之二,即12881.33元;7、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刘某乙、刘某丙承担。诉讼中,刘某乙、刘某丙陈述蒋某某去世时遗留的银行存款是17000元,刘某甲表示认可,要求刘某乙、刘某丙返还该17000元存款的三分之一。 被告刘某乙、刘某丙辩称:一、家庭的基本情况。父母亲是1958年支援洛阳建设从上海集体来洛阳,被分配到原纸箱厂,现万千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刘某甲、刘某丙都是在洛阳出生。父亲生前单位建的住房,全家住了上、下两小间各26.13平米。1980年父亲去世,1999年刘某甲结婚。母亲和刘某丙住一楼,刘某甲两口住二楼(全是户外楼梯)。2003年房改时,蒋某某和刘某丙将一楼买下,刘某甲将二楼买下,也都分别办理了房产证。2009年母亲去世,刘某丙一个人在家里居住,白天上班,晚上回家。刘某甲媳妇曾多次赶刘某丙不让住该房,可是刘某丙是个没结婚的女孩子能住到哪里。2011年上半年,刘某丙下班回到家,房门被刘某甲媳妇换了锁,不能进屋,只好打110。派出所民警认为是家务事,调解几次未果。刘某丙只穿了随身的一套衣服,其他衣物、用品全被锁在屋里不叫拿走。刘某丙没办法,只好找有集体宿舍的单位打工,刘某乙的住处并不是刘某丙的住处,真正的居住地应该是现争议的房屋,有身份证和户口本可以证明。二、现诉争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刘某丙应多分。1992年,刘某丙在洛阳百货楼上班,和母亲一块生活,每月的工资都交给母亲管理。2003年房改时,房产证虽然是母亲的名字,但交的购房款不能说全是母亲的钱。刘某丙直到现在也没有结婚,是个下岗职工,又是一个残疾人,无任何住处。刘某乙、刘某甲结婚时有父母花钱操办,可刘某丙结婚时何人操办。根据我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对生活困难的人分配遗产时应照顾。本案争议的房屋是刘某丙的住室,因此该房的临时安置费9600元、搬迁费800元、物业补助费应由刘某丙领取,余款照顾刘某丙的困难后,依法按三份分割。刘某甲诉状中讲他自盖厨房,补偿款8236.5元应由归其所有。母亲和刘某丙住的房屋前面是一排小厨房,全都是建房时单位统一建的,每家都有,并非是各家修建的。刘某甲建的厨房补偿款,刘某乙、刘某丙没有领。三、母亲去世前后的费用,刘某甲所诉不实。母亲2004年10月份因食道癌住院手术治疗、化疗共花去医疗费五万余元。当时刘某乙、刘某丙、刘某甲都拿出的有钱。刘某甲讲他拿出了13000元并不多,况且十年了,他到底拿出了多少钱也记不清了。母亲出院后不能自理,刘某乙接到自家生活了五年,直到2009年去世。母亲2009年去世前因病重送往医院,一切费用均由刘某乙、刘某丙支付,多次给刘某甲打电话他都没到场。母亲送往火葬场后,经人说和,刘某甲才去参加葬礼。刘某甲租了花圈,火化费及朋友们吃饭用车的费用都是刘某丙支付的,刘某甲讲的其他费用,刘某乙、刘某丙都不知道。母亲退休金存款不是刘某甲所讲的10000元,而是17000元。当时和刘某甲讲了,刘某乙和刘某丙将该存款分了,可母亲的丧葬费、抚恤金共23000余元,全部都给刘某甲叫他买墓地,但他讲只用了5500元,余款在哪里却只字未提。刘某甲称母亲生前有两对耳环、一个金戒指不错。但母亲生前在2004年刘某乙的儿子结婚时,送给了外孙媳妇一对耳环,怎能再要回来。另外一对耳环和戒指母亲一直带着,但在给母亲遗容化妆时发现,只剩一对耳环,戒指没有了。刘某甲结婚时,母亲还给买过金项链。母亲已去世多年,这些家务事,刘某乙、刘某丙也不想多提,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本案诉争的房屋拆迁补偿款,老城区拆迁办也多次调解由三人平均分割,但刘某甲不同意,不签字,也不领款,却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理依法进行分割。 原告刘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房产证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归蒋某某所有; 2、证明三份、死亡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刘某某、蒋某某均已去世; 3、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证明拆迁补偿的明细、拆迁的标准、拆迁补偿费用的分配; 4、东南隅拆迁指挥部证明一份。证明拆迁补偿款已经被刘某乙领走; 5、证人证言一份。证明涉案房屋一直由刘某甲居住; 6、照片一张。证明厨房拆迁之前的原貌; 7、收据三张。证明刘某甲在办理蒋某某丧事时花费餐费760元、运尸费250元; 8、收据一张。证明刘某甲购买花圈2个,支出62元; 9、墓地证一本、发票一张。证明墓地费5500元由刘某甲支出; 10、东南隅拆迁办公室工作人员证言一份。证明厨房是经过改造的,在原有基础上进行了翻新、加盖,该费用应由刘某甲领取; 11、东南隅拆迁办房屋拆迁与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一份。证明第10项问答里显示无证建筑每平米补偿850元; 12、房屋征收补偿计算表、房屋征收登记表各一份。证明附属物补偿中的彩钢顶房是刘某甲所说的厨房,补偿金额为1398元。 经质证,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涉案房屋一直由蒋某某和刘某丙居住,刘某甲是在二楼居住,刘某甲于2011年将刘某丙强行赶出该房屋后,刘某丙未在此居住;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厨房是单位统一盖的,刘某甲没有另外加盖;证据7中的运尸费是刘某丙支出的,其他无异议;对证据8、9无异议;对证据10不予质证,该证据恰恰证明厨房是办事处统一改造的;对证据11有异议,该部分费用刘某乙、刘某丙并未领取;对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均系复印件,不能证明是刘某乙、刘某丙把钱领走了。 被告刘某乙、刘某丙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刘某丙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诉争房屋是刘某丙唯一住处; 2、刘某丙下岗证一份。证明刘某丙现无工作; 3、刘某丙的病历一份。证明刘某丙耳聋,属残疾人,在分配遗产时应予以照顾; 4、原分款协议一份。证明刘某甲不同意未签字; 5、证言四份。证明蒋某某做完手术后至去世一直在刘某乙家居住; 6、收据三张。证明涉案房屋是2004年房改时购买的; 7、蒋某某留下的金耳环一副。证明蒋某某去世后,把耳环留给了刘某丙,什么时候买的不清楚,耳环重约3克,买的时候大约是100多元1克,买时花了300多元; 8、发票一张。证明蒋某某送给外孙媳妇的耳环是1993年买的,当时每克115元。 经质证,原告刘某甲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户口本上的住址只能证明户籍所在地,不能证明居住地,不能证明在争议房屋居住;对证据2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3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质证;对证据4的内容不予认可;证据5不符合形式要件,不予质证;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是蒋某某交的款;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耳环属于蒋某某的遗产,不属于刘某丙个人所有,对购买价格300多元有异议,对于耳环的克数3克予以认可;对证据7有异议,不能证明该副耳环购买时的价格,应当参照现在黄金的市场价格。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举证及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刘某某、蒋某某夫妇育有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丙三个子女。刘某某于1980年6月去世,蒋某某于2009年9月11日去世。2004年,蒋某某购买了位于洛阳市老城区柳林街44号1幢1-6号房屋一套,并与刘某丙在该房屋居住。自2011年下半年以来,该房屋由刘某甲居住。2014年9月5日,刘某乙就该房屋与洛阳市老城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货币补偿)协议书,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房屋价值补偿115938.81元、购房补助34781.64元、临时安置费9600元、搬迁费800元、物业管理补助费1944元、奖励费35226元、装饰装修和附属物的补偿7290元,合计205580.45元。该补偿款由刘某乙领取。蒋某某去世时遗留的银行存款17000元由刘某乙、刘某丙二人进行了分割,遗留的一副金耳环(重3克)由刘某丙持有。为此,刘某甲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没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蒋某某死亡时遗留的财产有位于洛阳市老城区柳林街44号1幢1-6号房屋一套、银行存款17000元及金耳环一副,且未立遗嘱,该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由原告刘某甲及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平均继承所有。因位于洛阳市老城区柳林街44号1幢1-6号房屋现已被拆迁,因此该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中除了临时安置费9600元、搬迁费800元、物业管理补助费1944元应归原告刘某甲所有,其余拆迁补偿款193236.45元应由原告刘某甲和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平均继承所有,即每人继承64412.15元。因被告刘某乙将该补偿款领取,其应当向原告刘某甲返还该64412.15元及临时安置费9600元、搬迁费800元、物业管理补助费1944元,合计76756.15元。关于蒋某某遗留的银行存款17000元。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应当向原告刘某甲返还该存款的三分之一,即5666.67元。关于蒋某某遗留的一副金耳环,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该副耳环归被告刘某丙继承所有,由被告刘某丙各补偿原告刘某甲及被告刘某乙每人250元。原告刘某甲要求被告刘某乙、刘某丙赔偿应得加盖的厨房补偿款8236.5元,返还其所有的2个金耳环,承担母亲蒋某某墓地费5500元、餐费260元、消费500元、花圈62元、二次住院医药费13000元,因与本案继承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甲房屋拆迁补偿款76756.15元; 二、被告刘某乙、刘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甲蒋某某遗留的银行存款5666.67元; 三、蒋某某遗留的金耳环一副由被告刘某丙继承所有,被告刘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补偿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每人250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67.5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683.5元,被告刘某乙、刘某丙负担684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玲玲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李可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