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初字第1077号 原告:尚某甲,男,1957年4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现军,伊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尚某乙,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学钦,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尚某甲诉被告尚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现军,被告尚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的姑母尚某某生于1926年9月26日,原籍伊川县鸦岭乡曹窑村,后出嫁到洛阳市老城区,丈夫田某某1971年因公殉职。姑父、姑母两人无子女,姑母无业,生前在洛阳市老城区义勇街义勇小区居住。姑母尚某某1990年因洛阳老城旧居拆迁,返回娘家居住,吃住在原告家,生活起居均由原告照料。2000年姑母返回洛阳生活,当时曾郑重向原告表示过,自己百年后的后事由原告料理,把自己位于洛阳市老城区义勇街小区2号楼7单元201号的单元房留给原告。此后,原告对姑母又进行了八年左右的扶养、照料(包括有病治疗及住院期间护理),使姑母得以安享晚年。 2008年5月3日姑母尚某某病故,原告出资在洛阳市邙山公墓为姑母购买了墓地,出资和主导办理了姑母的丧葬事宜,把姑父、姑母合葬在洛阳市邙山公墓并立了墓碑。每年清明节,原告均带领子女前往扫墓、祭拜。 自姑母尚某某去世后,姑母原在洛阳市老城区义勇街义勇小区2号楼7单元201单元房便由原告接管、居住使用。之后长达五年多时间,从未有人对此提出异议。直到2014年7月,被告以其也对姑母尚某某有过照料为由,要求原告腾房迁出,房产权归他所有,并将其部分家具、铺盖搬至原告家中赖着不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一、依法确认姑母尚某某遗留下的位于洛阳市老城区义勇街义勇小区2号楼7单元201单元房房产归原告所有(价值约6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尚某乙辩称:1、原告所说的由原告全部照料姑母尚某某生活不属实。姑母尚某某90年代初期回老家伊川县居住生活期间,被告及其家人对其也时常进行照顾,姑母尚某某也经常在被告家吃住、生活;2、姑母尚某某回洛阳后,被告及其家人也经常来洛阳探望,其有病时被告也来照顾;3、姑母病故后,被告及其家人全程参与姑母尚某某丧葬事宜,出钱出力尽孝;4、在为姑母尚某某购买墓地时被告也出资1000元。综上,被告为姑母尚某某生前尽了赡养义务,病故后也参与了安葬事宜,出资购买了墓地,所以,被告应该得到补偿,最低要求6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1、被继承人尚某某房产证、身份证、粮油供应证、户口本各1份。证明:本案原被告诉争的房屋的真实性,房屋的原所有人系姑母尚某某,原告实际占有、控制该房屋; 证2、尚某某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姑母尚某某于2008年5月3日病故,5月4日火化的事实; 证3、伊川县鸦岭乡曹瑶村村委会证明2份。证明:姑母尚某某的亲属情况,其丈夫早亡,夫妻无生育子女,无收养子女,其同胞哥哥,两个胞弟均早于尚某某去世,本案原、被告均系尚某某的侄子; 证4、收费凭证、墓地证。证明:原告尚某甲为姑母尚某某就医治病,购买生活辅助器具,办理房产权登记手续,出资安排姑母尚某某到洛阳金色晚年老年公寓生活,出资为其购买墓地,姑母尚某某去世时出资火化及办理殡葬事宜的事实; 证5、伊川县鸦岭乡曹瑶村村委会证明、证人徐某某、证人黄某某、证人田某某、证人吴某某出庭证言各一份。证明:尚某某晚年11年时间,一直由原告尚某甲照料,尚某某曾多次表示自己百年后将自己的位于洛阳市老城区义勇街义勇小区2号楼7单元201号单元房遗赠给本案原告尚某甲的相关情况; 证6、放弃继承权声明书4份。证明:尚某某其他4名侄子尚某丙、尚某丁、尚某戊、尚某戌放弃对姑母尚某某遗产继承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尚某乙对证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恰能证明姑母尚某某房产的存在及原告应当给被告补偿;对证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姑母尚某某生前有病期间,被告也对其进行了照料、探望。在姑母尚某某病故时,也积极参与出钱出力安葬了姑母尚某某,尽到了孝心;对证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在姑母尚某某回娘家居住期间,被告对姑母尚某某也进行过照顾生活、多次探望,姑母尚某某在被告家也居住过;对证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恰恰证明姑母尚某某病故后,被告也参与购买墓地等安葬事宜,也交过购买墓地的费用1000元;对证5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从书面上没有看到过姑母尚某某将老城的房产留给原告尚某甲的证据。被告认为对姑母尚某某也尽过孝心,也参与姑母尚某某的养老送终,也付出了人力物力,应该得到补偿。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认为:证人徐某某证明了其见到过被告尚某乙到洛阳探望过尚某某;证人田某某也证明了尚某某生前在老家居住期间,被告尚某乙对姑母尚某某进行过照料,并在被告家也曾吃饭、居住过;对证6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尚某乙包括放弃继承权的其中一个哥哥尚某丁也对姑母尚某某进行了照顾并多次探望。 被告尚某乙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尚某某于1926年9月26日出生,原籍伊川县鸦岭乡曹窑村,生前住洛阳市老城区义勇街义勇小区2号楼7单元201号。2008年5月3日病故。其丈夫田某某,生前系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一分公司职工,1971年因公殉职。尚某某与田某某一生无子女。 尚某某姊妹四人,长兄尚某辛,二弟尚某壬,三弟尚某葵均已病故,生前同住伊川县鸦岭乡曹窑村。尚某辛于1990年5月25日病故,其两个子女分别为尚某戌、尚某甲;尚某壬于2004年2月15日去世,其两个子女分别是尚某乙、尚某戊;尚某葵于1998年7月去世,其两个子女分别是尚某丁、尚某丙。 尚某某生前在洛阳市老城区义勇街义勇小区2号楼7单元201室有房产一套,房产证号为洛市房权证(2000)字第X096626号,面积为53平方米。 尚某戌、尚某丙、尚某戊、尚某丁向本院出具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均表示其放弃继承洛阳市老城区义勇街义勇小区2号楼7单元201室的房屋。 本院认为:尚某某丈夫田某某于1971年因公殉职,双方没有子女,尚某某去世后遗产有洛阳市老城区义勇街义勇小区2号楼7单元201室房屋一套。继承开始后,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已去世,应当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尚某某的三个兄弟也已去世,应当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的子女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中的尚某丁、尚某丙、尚某戌、尚某戊放弃对该遗产的继承。该房产应当由原、被告继承。根据继承法相关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尚某某晚年11年时间,主要由原告尚某甲照料,尚某甲为姑母尚某某就医治病,购买生活辅助器具,出资安排姑母尚某某到老年公寓生活,在尚某某去世后出资为其购买墓地,并出资办理其火化及殡葬事宜,对尚某某尽了大部分扶养义务。对于尚某某遗产可以多分。被告在庭审中称其也照顾过尚某某,病故后积极参与安葬事宜,并出资1000元参与购买墓地,要求得到5万元的补偿。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情况,原告尚某甲对其姑母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对尚某某的遗产可以多分,但考虑到诉争的房产不宜分割,且原告尚某甲现在诉争的房产内居住,本院从便于案件将来的执行及充分实现房产的使用价值角度出发,酌定将该53平方米的房产按每平方米2600元的价格(双方均确认的价格)进行折价,由原告尚某甲支付给被告尚崇3万元后,该房产归原告尚某甲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洛阳市老城区义勇街义勇小区2号楼7单元201室房屋一套归原告尚某甲所有; 二、原告尚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尚某乙3万元。 本院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尚某甲负担1000元,被告尚某乙负担300元(被告应支付的部分,待执行时,由原告在执行款中扣除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小燕 审 判 员 李 培 人民陪审员 李 璐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浩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