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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宏进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与和纪海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初字第792号 原告:洛阳宏进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洛吉快速通道两侧。 法定代表人:陈振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干益、李建涛,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纪海,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初字第792号
原告:洛阳宏进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洛吉快速通道两侧。
法定代表人:陈振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干益、李建涛,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纪海,男,1972年5月17日出生。
原告洛阳宏进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宏进农批公司)因与被告和纪海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和纪海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宏进农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干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纪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宏进农批公司诉称:2013年6月20日洛阳宏进农批公司与和纪海签订《地菜送货小货车补贴协议》一份,约定:由洛阳宏进农批公司向和纪海提供五菱小货车一辆,2013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20日期间,由和纪海向洛阳宏进农批公司贩运本地菜。自车辆交付之日起一年内,和纪海保证每月上货不低于一万斤,每年上货不低于10个月。和纪海满足上述条件一年后,车辆所有权自动转给和纪海。若和纪海在合同履行期间内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愿履行合同,应当自洛阳宏进农批公司作出通知之日起两日内将车辆归还洛阳宏进农批公司,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额为洛阳宏进农批公司购车价格的100%。合同签订后,洛阳宏进农批公司按合同履行了义务,将五菱小货车交付给和纪海使用,截止2014年4月30日,和纪海仅履行义务贩运蔬菜44500斤,后和纪海拒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洛阳宏进农批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持状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2013年6月17日签订《地菜送货小货车补贴协议》;2、和纪海立即归还洛阳宏进农批公司所有的五菱小货车一辆(车架号:LZWCBAGA6D7087683);3、和纪海支付违约金3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和纪海承担。
被告和纪海未提交答辩材料。
原告洛阳宏进农批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1、地菜送货小货车补贴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证据2、车辆领取确认单一份。证明和纪海于2013年9月22日已将五菱小货车领取(车架号:LZWCBAGA6D7087683)。
证据3、交易量情况表一份。证明和纪海自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共计交易35.146吨,之后和纪海没再履行合同约定。
被告和纪海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告洛阳宏进农批公司的陈述及举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6月20日洛阳宏进农批公司与和纪海签订《地菜送货小货车补贴协议》一份,约定:由洛阳宏进农批公司向和纪海提供五菱小货车(车牌号:豫CKD865号,车架号:LZWCBAGA6D7087683,该车辆登记在和纪海名下)一辆,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20日止,和纪海定向往洛阳宏进农批公司贩运本地菜使用。和纪海保证该车辆在协议期间向洛阳宏进农批公司市场配送蔬菜,不得向洛阳区域内外其他同类农批市场贩运蔬菜或其他物品,一经查实,洛阳宏进农批公司有权收回车辆使用权,同时和纪海向洛阳宏进农批公司支付违约金,自车辆交付之日起一年内,和纪海保证每月上货不低于一万斤,每年上货不低于10个月。和纪海满足上述条件一年后,车辆所有权自动转给和纪海。若和纪海在合同履行期间内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愿履行合同,应当自洛阳宏进农批公司作出通知之日起两日内将车辆归还洛阳宏进农批公司,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额为洛阳宏进农批公司购车价格的100%。合同签订后,洛阳宏进农批公司按合同履行了义务,将豫CKD865号五菱小货车交付给和纪海使用。截止2014年4月30日,和纪海仅履行义务贩运蔬菜44500斤后,拒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洛阳宏进农批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持状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洛阳宏进农批公司与被告和纪海签订的《地菜送货小货车补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和纪海未依约履行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洛阳宏进农批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和纪海签订的《地菜送货小货车补贴协议》,并要求被告和纪海立即归还原告洛阳宏进农批公司所有的豫CKD865号五菱小货车(车架号为:LZWCBAGA6D7087683,发动机号:8D41211350号)一辆,支付违约金3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洛阳宏进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与被告和纪海2013年6月20日签订的《地菜送货小货车补贴协议》。
二、被告和纪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洛阳宏进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所有的豫CKD865号五菱小货车(车架号:LZWCBAGA6D7087683,发动机号:8D41211350号)一辆。
三、被告和纪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洛阳宏进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00元。由被告和纪海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转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 伟
审 判 员  常跃华
人民陪审员  李 璐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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