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初字第1083号 原告:洛阳宁安化学危险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望朝岭村。 代表人:刘本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和,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马向东,男,1973年5月18日出生。 原告洛阳宁安化学危险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宁安化危货运公司)因与被告马向东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马向东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宁安化危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向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宁安化危货运公司诉称:2007年1月26日洛阳宁安化危货运公司与马向东签订了合同书一份,期限为六年(自2007年1月26日至2012年1月25日止),约定:马向东将其豫C57633、豫C3239挂号货车纳入洛阳宁安化危货运公司经营网络,每月向洛阳宁安化危货运公司交纳服务费1030元及营运规费;合同签字生效时应向洛阳宁安化危货运公司缴纳安全备用金10000元。因马向东违约合同解除,马向东应清结其所欠洛阳宁安化危货运公司服务费、代支各种规费、保险金、事故赔偿等手续;合同履行届满前30日,马向东不欠洛阳宁安化危货运公司各种费用,双方可重新商定续签合同,如不续签合同,必须在合同届满前7日内清结欠款,交回证照将车辆过户出洛阳宁安化危货运公司,过户费用由马向东承担。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为确保马向东能够正常经营,洛阳宁安化危货运公司为马向东所有的豫C57633、豫C3239挂号货车垫付保险款23504元,而马向东至今不予偿还,洛阳宁安化危货运公司多次讨要未果。为此,洛阳宁安化危货运公司持状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洛阳宁安化危货运公司与马向东于2007年1月26日所签的合同书;马向东并其所有的豫C57633、豫C3239挂号货车过户出洛阳宁安化危货运公司,该货车过户所需费用由马向东承担;2、马向东偿还洛阳宁安化危货运公司垫付保险款23504元;3、本案诉讼费由马向东承担。 被告马向东未提交答辩材料。 原告洛阳宁安化危货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1、合同书一份。证明2007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马向东将豫C57633、豫C3239挂号货车纳入洛阳宁安化危货运公司网络进行经营,合作期限六年,每月交纳服务费1030元。若马向东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马向东将其车辆过户出洛阳宁安化危货运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 证据2、借款单和收据3份、保险单和机动车辆统筹单4份。证明2011年12由19日,马向东为购买保险从洛阳宁安化危货运公司财务借款23504元。 证据3、行车证复印件2张。证明马向东将其豫C57633、豫C3239挂号货车纳入洛阳宁安化危货运公司网络进行经营。 被告马向东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告洛阳宁安化危货运公司的陈述和举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1月26日洛阳宁安化危货运公司与马向东签订合同书一份,期限为六年(自2007年1月26日至2012年1月25日止),约定:马向东将其豫C57633、豫C3239挂号货车纳入洛阳宁安化危货运公司经营网络,每月向洛阳宁安化危货运公司交纳服务费1030元及营运规费;合同签字生效时应向洛阳宁安化危货运公司缴纳安全备用金10000元。因马向东违约合同解除,马向东应清结其所欠洛阳宁安化危货运公司服务费、代支各种规费、保险金、事故赔偿等手续;合同履行届满前30日,马向东不欠洛阳宁安化危货运公司各种费用,双方可重新商定续签合同,如不续签合同,必须在合同届满前7日内清结欠款,交回证照将车辆过户出洛阳宁安化危货运公司,过户费用由马向东承担。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洛阳宁安化危货运公司为马向东所有的豫C57633、豫C3239挂号货车垫付保险款23504元,洛阳宁安化危货运公司多次讨要未果,持状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洛阳宁安化危货运公司与被告马向东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洛阳宁安化危货运公司为被告马向东垫付保险款23504元,被告马向东应予偿还。故原告洛阳宁安化危货运公司要求被告马向东偿还保险款2350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洛阳宁安化危货运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于2007年1月26日签订的合同书,现双方所签合同期限已届满,且双方亦未再续签,故双方权利义务终止,无需解除合同,故原告洛阳宁安化危货运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向东应当依约将其所有的豫C57633、豫C3239挂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洛阳宁安化危货运公司,过户所需费用由被告马向东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向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洛阳宁安化学危险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保险款23504元。 二、被告马向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其所有的豫豫C57633、豫C3239挂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洛阳宁安化学危险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并负担过户费用。 三、驳回原告洛阳宁安化学危险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7元,由被告马向东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转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 伟 审 判 员 常跃华 人民陪审员 李 璐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