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初字第1381号 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振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金伟,该公司四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跃林,该公司法制处副处长。 被告:刘先礼,男,1955年3月13日出生。 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集团”)诉被告刘先礼车辆挂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运集团委托代理人何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先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1日签订了一份为期三年的车辆合作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豫C52938号货车纳入交运集团经营网络,被告每月向交运集团交纳服务费500元。该车辆交强险及统筹保险已于2014年8月6日到期,原告多次催促其按时办理,被告一直不予理睬。其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原告交运集团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2012年9月1日所签的车辆经营《合同书》;2、要求被告刘先礼将其所有的豫C52938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该货车过户所需费用由被告刘先礼承担。 被告刘先礼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任何证据材料。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1、《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存在车辆挂靠合同关系; 证2、行车证一份。证明:豫C5293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纳入该公司经营网络; 证3、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刘先礼违反合同约定,其车辆的交强险于2014年8月6日到期后没有续交保险,原告可按约定解除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交运集团与刘先礼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刘先礼将豫C5293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加入交运集团服务范围,公司为其提供有偿服务,刘先礼负责经营,每月向公司缴纳服务费500元,合同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止。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刘先礼)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乙方严重违约,甲方(交运集团)可单方解除合同:(1)拖欠应缴纳的各种服务费、交强险及统筹保险金等,逾期30天。”等内容。豫C5293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于2014年8月6日到期,刘先礼未再为车辆续保。故交运集团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交运集团与被告刘先礼签订的车辆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刘先礼没有如期为其车辆续保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2012年9月1日所签的车辆经营《合同书》;被告刘先礼15日内将其所有的豫C5293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过户出原告交运集团、过户所需费用由被告刘先礼承担之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先礼于2012年9月1日签订的《合同书》; 二、被告刘先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豫C5293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过户出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并承担过户所需费用。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先礼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培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应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