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老民初字第649号 原告:杨锐鑫,男,1999年8月5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杨顺通,系原告杨锐鑫之父,1962年6月18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申六妞,系原告杨锐鑫之母,1963年9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晓书,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锐翔,男,1999年10月26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吉中杰,系被告吉锐翔之父。 法定代理人:刘文利,系被告吉锐翔之母。 被告:洛阳市实验中学。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营林街9号。 法定代表人:刘桂宾,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肖春森,该校副校长。 委托代理人:徐哲成,该校政教主任。 原告杨锐鑫因与被告吉锐翔、洛阳市实验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吉锐翔、洛阳市实验中学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锐鑫法定代理人杨顺通、申六妞、委托代理人孙晓书,被告洛阳市实验中学委托代理人肖春森、徐哲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锐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锐鑫诉称:杨锐鑫与吉锐翔系洛阳市实验中学(文峰校区)初二年级同班同学,2013年4月15日在学校升国旗时,杨锐鑫与其他人打闹不小心碰到吉锐翔,吉锐翔打骂了杨锐鑫,早读下课,杨锐鑫在其座位上看书,吉锐翔打了杨锐鑫一下,吉锐翔说不是他打的,两人扭打起来,后来班主任制止两人并罚站,杨锐鑫罚站一节课,吉锐翔罚站二节课,第三节下课后,在杨锐鑫不防备的情况下,吉锐翔用板凳砸向杨锐鑫,致使杨锐鑫受伤,经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1、颌面部软组织挫裂伤,2、上颌骨前壁及颌骨额突骨折,3、左眼钝挫伤,4、头外伤反应。后又在洛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2、左侧眶内壁骨折、3、左侧上颌窦前壁粉碎性骨折。在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立案前的侦察期间,杨锐鑫的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为轻伤。从案发到现在,吉锐翔、洛阳市实验中学没有对杨锐鑫作出赔偿,现诉请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吉锐翔、洛阳市实验中学共同赔偿杨锐鑫医疗费5453.50元、护理费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507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伤残鉴定费1040元、公告费1131.02元,共计82929.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吉锐翔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洛阳市实验中学辩称:杨锐鑫起诉的事实不真实,事情发生后,学校积极调查,杨锐鑫与吉锐翔俩人经常打闹推搡,此次事情发生也是因二人打闹打恼了,为不影响上课,老师令俩人站在教室外反思,事情发生后,吉锐翔家长拿出800元,由班主任转交杨锐鑫母亲,学校已尽到责任,其他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杨锐鑫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一、杨锐鑫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4月27日在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2013年4月15日杨锐鑫在学校被吉锐翔打伤后经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颌面部软组织挫裂伤、上颌骨前壁及颌骨额突骨折、左眼钝挫伤、头外伤反应。并在该院接受治疗12天的事实。 证据二、2013年5月13日洛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螺旋CT诊断报告单一份。证明2013年5月13日洛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眶内壁骨折、左侧上颌窦前壁粉碎性骨折,这个诊断结论是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刑事侦查阶段时,杨锐鑫做伤情鉴定时所做的伤情检查结论。 证据三、洛公老城刑鉴通字(2013)011号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证明2013年4月15日杨锐鑫被吉锐翔打伤后其损伤程度在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立案侦查期间进行了伤情鉴定为轻伤。 证据四、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4月27日杨锐鑫在洛阳市第一人民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票据、陪护证、陪护人员工资证明、交通费单据各一份。证明杨锐鑫在住院期间支出医药费5453.50元、陪护人员工资1920元、交通费507元。 证据五、洛鑫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51号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杨锐鑫被吉锐翔打伤后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为十级伤残。 证据六、杨锐鑫做伤残鉴定的费用票据、公告费票据各一份。证明杨锐鑫支付检查费、鉴定费及公告费。 证据七、户口本一份、老城民字(2012)11号文件一份。证明杨锐鑫的户口本虽然是农业户口,但根据老城民字(2012)11号文件规定应享受非农业城镇居民待遇。 证据八、2013年7月9日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根据杨锐鑫目前的治疗情况,后期还需要进行两个后期手术的治疗,择期行面部疤痕整形手术治疗,必要时行上颌窦前壁及上颌骨额突骨折手术治疗。 经质证,被告洛阳市实验中学对护工护理有异议,按照常理应有家人护理,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杨锐鑫申请本院调取报案材料和办案人员询问同班同学张某和梁某的笔录及询问杨锐鑫的笔录。证明吉锐翔对杨锐鑫实施了伤害行为,在审理中,原告杨锐鑫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锐鑫伤残等级为十级。 经质证,被告洛阳市实验中学对伤残鉴定有异议,认为选鉴定机构时洛阳市实验中学没在场。 被告吉锐翔、洛阳市实验中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举证及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杨锐鑫与吉锐翔系洛阳市实验中学(文峰校区)初二年级同班同学,2013年4月15日杨锐鑫与吉锐翔在洛阳市实验中学(文峰校区)升旗仪式后一起回教室,途中杨锐鑫与另一同学玩耍时,吉锐翔也在场,也在杨锐鑫背上拍了一下,并说杨锐鑫与另一同学玩耍时碰到吉锐翔,此后,杨锐鑫与吉锐翔一同到教室上课,下课后,杨锐鑫与吉锐翔就谁拍谁在该校二楼与三楼拐弯处相互扭打在一起。上课后,班主任检查纪律时,令杨锐鑫、吉锐翔站到教室外边,下课后,班主任让杨锐鑫回教室上课,吉锐翔仍然站在教室外边,第三节课下课后,杨锐鑫坐在教室里看书,吉锐翔拿凳子砸到杨锐鑫头部。杨锐鑫受伤后到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颌面部软组织挫裂伤、上颌骨前壁及颌骨额突骨折、左眼钝挫伤、头外伤反应,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检查费4929.5元,住院期间医嘱需两人护理,护理人李洋和王霞,每人每天80元,共计1920元,杨锐鑫出院后,到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申请法医鉴定,鉴定中在洛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检查诊断:左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眶内壁骨折、左侧上颌窦前壁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杨锐鑫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杨锐鑫支出检查费524元。 本案在审理中,杨锐鑫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鉴定,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杨锐鑫为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期间,受到他人侵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原告杨锐鑫在学校被被告吉锐翔致伤,被告吉锐翔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洛阳市实验中学在发现原、被告之间发生相互扭打行为,虽作出教育批评的处理,未对被告吉锐翔有报复行为的发生进行有效制止,故被告洛阳市实验中学应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原告杨锐鑫诉求赔偿医疗费5453.50元(含在洛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检查费)、护理费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伤残鉴定费1040元,共计31051.5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锐鑫诉求住院期间营养费应为120元(12天×10元),原告杨锐鑫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受害人的损害后果,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原告杨锐鑫诉求的交通费507元,根据原告杨锐鑫住院天数和实际需要,本院酌定为350元,综上,原告杨锐鑫损失共计39521.53元,因被告吉锐翔系未成年人,其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监护人吉中杰、刘文利承担,被告洛阳市实验中学对其中的30%即11856.46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锐翔的监护人吉中杰、刘文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锐鑫各项损失39521.53元; 二、被告洛阳市实验中学对上述赔偿义务中的30%即11856.46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锐鑫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73.24元、公告费1131.02元,共计3004.26元,原告杨锐鑫负担885.20元,被告吉锐翔负担1483.34元,被告洛阳市实验中学负担635.72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转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袁玲玲 审判员 白小波 审判员 常跃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宋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