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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帅博与丁晖、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初字第1327号 原告:崔帅博,男,2006年4月8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崔小闹(崔帅博之父),1974年6月14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丁丽红(崔帅博之母),1978年7月4日出生。 被告:丁晖,男,1974年4月8日出生。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初字第1327号
原告:崔帅博,男,2006年4月8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崔小闹(崔帅博之父),1974年6月14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丁丽红(崔帅博之母),1978年7月4日出生。
被告:丁晖,男,1974年4月8日出生。
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黄河路南段地久商务大厦。
负责人:郑善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向南,该公司员工。
原告崔帅博诉被告丁晖、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称阳光保险洛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吉明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帅博的法定代理人崔小闹、丁丽红,被告丁晖,第三人阳光保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向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帅博诉称:2014年11月1日15时30分,原告崔帅博之母丁丽红骑电动自行车带原告崔帅博沿中州东路南侧慢车道自西向东行至老城区中州东路与乡范街交叉后西侧20米处,被被告丁晖驾驶的豫CX7733号长安轿车在倒车过程中,将原告崔帅博右脚碾压致伤。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62014006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晖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丁丽红及原告崔帅博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丁晖赔偿原告崔帅博各项损失5000元;2、由被告丁晖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丁晖辩称:原告崔帅博的脚在电动车上,被告丁晖倒车根本轧不到原告崔帅博的脚;原告崔帅博的鞋子上没有轮胎碾压的痕迹,鞋子没有变形;事故发生时,原告崔帅博没有说话和叫嚷,其母亲丁丽红也没有惊慌喊叫,一个小时后,原告崔帅博的脚没有任何受伤症状,可以自行走路,在医院大夫也没有发现红肿。
第三人阳光保险洛阳公司陈述称:对原告崔帅博的合理损失阳光保险洛阳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本院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及陈述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确认如下:1、原告诉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和第三人的答辩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有事实依据。
原告崔帅博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证1、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复印件、检查报告单复印件;证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3、崔小闹工资单;证4、出租车发票。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原告崔帅博的脚被被告丁晖驾驶的轿车轧伤了,被告丁晖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崔帅博之父崔小闹为了照顾原告崔帅博没有上班,有误工损失,还有为原告崔帅博看病、办事的出租车费。
经质证,被告丁晖的质证意见为:对证1有异议,都是复印件,需要医院加盖核实章,还需要相应的票据予以支持来证明其真实性;对证2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证明事故责任,不证明事故损失的多少;对证3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4有异议,原告说是为了诉讼往返家与法院之间的交通费,与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交通费不能混为一体。
经质证,第三人阳光保险洛阳公司同被告丁晖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丁晖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保单一份,证明被告丁晖驾驶豫CX7733号轿车在阳光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经质证,原告崔帅博的质证意见为:不确定被告丁晖提交保单的真实性。
经质证,第三人阳光保险洛阳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丁晖提交的保单无异议。
第三人阳光保险洛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据原、被告、第三人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11月1日15时30分,丁晖驾驶的豫CX7733号长安轿车头西尾东沿中州路南侧车道自西向东倒车过程中,丁丽红骑赛克电动自行车载乘客崔帅博沿该处道路自西向东直行,轿车右侧轮与崔帅博右脚相碾压造成崔帅博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62014006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晖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丁丽红及崔帅博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崔帅博到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足外伤。为此,崔帅博诉至本院。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丁晖驾驶的豫CX7733号轿车在阳光保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崔帅博受伤后,丁晖垫付医疗费210元。
本院认为,被告丁晖驾驶豫CX7733号轿车与丁丽红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丁晖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丁丽红和崔帅博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因豫CX7733号轿车在阳光保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阳光保险洛阳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崔帅博的损失为医疗费210元,交通费20元,以上共计230元。原告崔帅博的要求超出上述赔偿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崔帅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30元,扣除被告丁晖垫付的210元医疗费,交通费在交强险分项赔偿标准范围内,所以被告阳光保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崔帅博20元。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崔帅博交通费20元;
二、驳回原告崔帅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崔帅博负担20元,被告丁晖负担5元(原告崔帅博垫付部分,待执行时由被告丁晖一并转付原告崔帅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吉明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展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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