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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成创商贸有限公司与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初字第892号 原告:洛阳成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营庄村(310国道旁)洛阳钢材城7排9号。 法定代表人:贠改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震、赵娇,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初字第892号
原告:洛阳成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营庄村(310国道旁)洛阳钢材城7排9号。
法定代表人:贠改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震、赵娇,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人民中路190号。
法定代表人:马宾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申增杰,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洛阳成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创公司)因与被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林豫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成创公司向本院申请保全,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老民初字第892-1号民事裁定书,并已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震、赵娇及被告林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增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创公司诉称:2012年7月27日,成创公司与林豫公司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主要条款有:一、林豫公司向成创公司采购钢材,成创公司所供钢材以安钢、济源钢厂为主,每批钢材价格以中国钢材价格网当日郑州市场价格上浮20元价格送到工地(不含税价),此价格为30天结算价,货款在货到工地一个月全部付清,成创公司供货数量、规格型号以林豫公司的书面用料计划为准;二、如超过30天未付货款,林豫公司按照每天每吨4元向成创公司支付补偿金,林豫公司在楼房封顶之后两个月将全部货款及补偿金支付给成创公司等。合同签订后,成创公司在2012年7月29日至2012年11月17日期间,按照合同约定向林豫公司供应钢材共计408.114吨,价值1630208.07元。在此期间,林豫公司向成创公司支付货款共计900000元。截止2014年8月21日,林豫公司欠付钢材款730208.07元,欠付补偿金597738.78元,共计1327946.85元。上述欠款经成创公司多次催要,林豫公司拒不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成创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一、林豫公司向成创公司支付货款730208.07元;二、林豫公司按照每天每吨4元向成创公司支付补偿金至730208.07元货款(186.326吨)全部支付之日止,自2012年8月29日至2014年12月21日暂计659839.7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林豫公司承担。
被告林豫公司辩称:林豫公司从未向成创公司购买过钢材;林豫公司没有和成创公司签订过购买钢材的合同;成创公司的起诉与林豫公司没有任何的关系,请求驳回成创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成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钢材购销合同一份。证明成创公司、林豫公司于2012年7月27日建立购买钢材合同关系,合同对钢材的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明确约定;
第二组证据:欠条14份。证明成创公司向林豫公司供应钢材的事实,自2012年7月29日至2012年11月17日止,成创公司向林豫公司供应钢材408.114吨,价值1630208.07元;
第三组证据:1、广瑞家园林豫建安项目部对账单一份;2、远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款凭证一份。证明林豫公司欠成创公司货款、补偿金及业务往来情况,截止2014年4月,林豫公司欠货款730208.07元,洛阳市远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向成创公司付钢材款200000元;
第四组证据:停工通知一份。证明广瑞家园项目部系林豫公司下属部门。
经质证,被告林豫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上的公章并不是林豫公司的合同章;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因为林豫公司并未向成创公司购买过钢材;第三组证据为复印件,不发表质证意见;对于第四组证据,因为林豫公司未承建该项目,所以对该证据不认可。成创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是个人或开发商,并不能证明成创公司和林豫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
被告林豫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林州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成创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上的章并不是林豫公司的印章。
经质证,原告成创公司认为林州市公安局的证明不是针对本案所出具的证明,因该证明出具的时间是2014年1月13日;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日期上的章是复印的;该证据只能说明在2010年8月3日林豫公司刻制了该枚印章,并不能说明合同上的章就是假的;公安局不可能出具这样的证明。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成创公司的申请依法到洛阳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调取了林豫公司与洛阳市远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广瑞家园1#、2#、4#楼工程的中标文件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经质证,原告成创公司认为该中标文件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能够证明广瑞家园工程是林豫公司承建,并且合同中林豫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与成创公司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上的合同专用章是同一枚,编号相同;该证据与成创公司提供的洛阳市远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对账单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成创公司与林豫公司之间的钢材购销合同关系成立,并且存在欠付钢材款的事实。
被告林豫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林豫公司没有承建过该工程,该合同上的合同章并不是林豫公司的合同章。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情况,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7月27日,林豫公司(甲方)与成创公司(乙方)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向乙方采购本期工程需用的钢材,供货期限从2012年7月,乙方所供应的钢材以安钢、济源钢厂为主,如出现以上两厂货源紧张,双方可协商另行采购其它大厂产品;二、乙方向甲方供应的每批次钢材单价以《中国钢材价格网》当日郑州市场价格上浮20元价格送到工地(此价格不含税价格),双方协商的价格为30天结算价格;三、甲方承诺货到工地一个月全部付清,如果超出30天未付款按照每吨每天加4元的补偿款,甲方在楼房封顶之后两个月将全部货款及每吨每天的补偿款项付清给乙方;四、如果甲方在楼房封顶之后两个月未将所欠款项付清给乙方则按违约,违约金按照每天收取所欠款总额的1.5‰计算;五、甲方每次采购钢材应提前五天向乙方提供书面的钢材用料计划,经双方确定价格后乙方向甲方供应钢材,甲方收到钢材后在单据上应注明时间、规格型号、价格、数量和合计金额;六、甲方每次钢材验收以乙方提供的材质书和甲方复验报告为准,每次送货如七天内甲方无提出异议,该批产品视为合格,如出现重复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乙方需无条件退货;七、乙方负责将钢材运送到甲方的建筑工地,货到后甲方需即时安排工人卸车,卸车费由甲方承担。正常情况下,乙方需保证按计划向甲方供应钢材,如市场货源紧张,乙方无法正常供应,应提前向甲方说明情况,甲方有权另行采购;八、本合同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如不能协商解决可到乙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九、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一式肆份,甲乙双方各两份;十、本合同仅限广瑞家园项目钢材供应,限供壹仟贰佰吨。合同签订后,成创公司向林豫公司出售钢材408.114吨,共计1630208.07元。林豫公司分别于2012年9月11日向成创公司付款600000元、于2012年10月8日付款100000元、于2014年1月27日由洛阳市远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付200000元,剩余730208.07元货款未付。为此,成创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成创公司与被告林豫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成创公司向被告林豫公司出售钢材,被告林豫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成创公司要求被告林豫公司支付剩余货款730208.07元及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成创商贸有限公司货款730208.07元;
二、被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成创商贸有限公司补偿款659839.7元,并按186.326吨每天加4元支付自2014年12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补偿款。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31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玲玲
审 判 员  常跃华
人民陪审员  王丽娜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可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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