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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银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李进红货车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老民初字第26号 原告:洛阳市银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小石桥后街102号。 法定代表人:张伟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海梁,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献宾,该公司员工。 被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老民初字第26号
原告:洛阳市银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小石桥后街102号。
法定代表人:张伟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海梁,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献宾,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进红,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
原告洛阳市银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市银吉公司)因与被告李进红货车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李进红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市银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海梁、张献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进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市银吉公司诉称:2010年4月9日,洛阳市银吉公司与李进红签订了货车经营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李进红将其豫C87707号货车纳入洛阳市银吉公司经营网络,每月25日前向洛阳市银吉公司交纳交通规费、代办费200元,期限为三年(自2010年4月9日至2013年4月9日止)。李进红在合同经营期间,不按时办理保险或拖欠各项费用、清还贷款、借款、利息的行为超过一个月,视为李进红自愿解除合同,洛阳市银吉公司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车辆行车营运手续,因李进红过错造成洛阳市银吉公司损失,李进红应全额赔偿。2012年3月豫C87707号货车保险到期后,李进红拒不购买保险,洛阳市银吉公司多次催促李进红交费办理保险、车辆审检,但李进红一直推诿不予办理,为此,洛阳市银吉公司持状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洛阳市银吉公司与李进红于2010年4月9日签订的货车经营委托代理合同书;2、李进红将其豫C87707号货车过户出洛阳市银吉公司。
被告李进红未提交答辩材料。
原告洛阳市银吉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1、货车经营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2010年4月9日,洛阳市银吉公司与李进红签订货车经营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李进红将其自主购买的豫C87707号货车注册在洛阳市银吉公司名下,并以李进红的名义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合同约定有效期三年(自2010年4月9日至2013年4月9日),代办费每月200元,李进红在经营期间,不按时办理保险或拖欠各项费超过一个月的,视为李进红自愿解除合同,洛阳市银吉公司有权终止合同。
证据2、收据一份。证明合同履行期间,李进红交管理费至2012年4月9日之后未再交费。
证据3、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车辆检验至2012年4月,之后李进红拒不审车;
证据4、保险单一份。证明该车辆保险于2012年3月到期后,李进红拒不购买保险,已构成违约。
被告李进红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告洛阳市银吉公司的陈述和举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4月9日,洛阳市银吉公司与李进红签订了货车经营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李进红将其豫C87707号货车纳入洛阳市银吉公司经营网络,每月25日前向洛阳市银吉公司交纳交通规费、代办费200元;期限为三年(自2010年4月9日至2013年4月9日止);李进红在合同经营期间,不按时办理保险或拖欠各项费用、清还贷款、借款、利息的行为超过一个月,视为李进红自愿解除合同,洛阳市银吉公司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车辆行车营运手续,因李进红过错造成洛阳市银吉公司损失,李进红应全额赔偿。2012年3月豫C87707号货车保险到期后,李进红未办理保险,也未进行车辆审检。为此,洛阳市银吉公司持状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洛阳市银吉公司与被告李进红签订的货车经营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豫C87707号货车保险逾期后,被告李进红未办理保险,也未进行车辆审检,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洛阳市银吉公司要求被告李进红将其所有的豫C87707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洛阳市银吉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洛阳市银吉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于2010年4月9日签订的货车经营委托代理合同,因双方所签合同期限已届满,且双方亦未再续签,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终止,无需解除合同,故原告洛阳市银吉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进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其所有的豫C87707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洛阳市银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洛阳市银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进红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转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跃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宋 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