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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海科机械有限公司与云南翔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初字第1214号 原告:洛阳海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孟津县朝阳镇姚凹村。 法定代表人:杜红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克武,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景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初字第1214号
原告:洛阳海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孟津县朝阳镇姚凹村。
法定代表人:杜红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克武,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景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云南翔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安宁市大屯新区保利宁湖峰境4幢3单元1102号。
法定代表人:王程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向富,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原告洛阳海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海科公司)因与被告云南翔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翔鹏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依法向被告云南翔鹏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焦克武、杨景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余向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海科公司诉称,2014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揽加工HZS240混凝土搅拌站两套,合同价款人民币400万元,同时约定了具体付款时间和办法,若被告不按时付款,原告有权一次性索取全部剩余款项,被告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赔偿损失,同时承担原告律师费、差旅费等。2014年4月24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工程修改皮带机斜度,并增加粉料仓等由此产生7万元费用,被告应在支付原告合同第二笔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依据上述合同严格履行了设备交付安装义务,2014年6月1日设备如期投入使用开始生产混凝土,期间被告分四次向原告付款200万元,至今仍欠设备款207万元未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HZS240混凝土搅拌站设备款207万元及逾期付款的赔偿金(从2014年6月1日逾期之日到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承担原告的交通费、律师费、调查费等2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云南翔鹏公司辩称,1、原告所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两条生产线质量均不合格;2、原告所交付的两条生产线均没有调试完毕,没有经过被告的验收;3、原告严重违约,违反了合同的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的约定,在原告严重违约的情况下,被告安排维修生产线共花费201038.8元,请求法院依法公平公正审理。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如下:1、原、被告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2、原告是否按照约定完成了设备的安装调试;3、原、被告是否违约,违约的原因是什么;4、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
原告洛阳海科公司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14年1月3日承揽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和工程施工图纸、施工现场图各一份。证明(1)双方合同依法成立有效;(2)HZS-240混凝土搅拌站两套合同价款400万元,补充协议增加合同款项7万元;(3)合同约定了付款方法,若被告不按时支付设备款的,原告可以一次性要求被告支付全款;(4)被告未按时付款的,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赔偿原告损失等。
2、被告出具的证明、被告混凝土搅拌机操作系统录入的混凝土销售资料(共7页)、2014年8月21日运单各一份。证明(1)原告交付的设备于2014年6月开始投入生产,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交货义务和售后维修义务。
3、机票一份、发货清单两份、收款收据四份。证明原告派人于2014年1月9日进场,配料机于2014年4月30日到货,搅拌机于2014年5月12日到货,被告仅向原告付款200万元,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4、交通费票据2万元。证明被告应当依据合同承担原告为处理此事支出的交通费用2万元。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被告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的款项;对证据2中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对销售资料中的数据有异议,不知道数据是怎么来的,该数据上显示有被告以前的生产线记录,对运单有异议,运单上没有签收人,原告也没有履行维修义务;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机票显示的日期是2014年1月4日,无法证明到昆明是安装设备的,发货清单仅能证明发过货,若到被告工地应由被告签收手续;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设备安装后被告没有接受原告的任何售后服务,对交通费不予认可。
被告云南翔鹏公司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现场照片一组。证明两条生产线的皮带出现皲裂现象和传动轴断裂,2号生产线料仓严重变形无法正常生产。
2、报销单及各类票据若干张。证明原告安装人员暂支费用和被告对生产线的维修花费共计201038.8元。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中1-6张传送带照片无异议,证明设备是在生产,对7-8照片中连动轴断裂是在生产过程中造成的,不能说明原告设备的质量问题,对9-10照片料仓变形是因为被告擅自加高一米造成的;对证据2明细中的第一项和第三项无异议,该4万元是在安装过程中产生的,不应当从被告主张的维修款项中扣除,对被告提供的其他票据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是用于原告安装的两条生产线的维修支出;另外原告安装的两条生产线在2014年6月已经进行了高强度的生产,并且被告当庭自认被告已经擅自将原告提供的两条生产线系统更换,更换后产生的一切问题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1月3日洛阳海科公司与云南翔鹏公司签订《承揽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一条约定:云南翔鹏公司(甲方)向洛阳海科公司(乙方)定做HZS240型混凝土搅拌站2套,总价400万元,产品的运输费含于合同总额内,洛阳海科公司免费安装、调试;第二条关于货款结算办法约定:合同签订后,云南翔鹏公司向洛阳海科公司支付定金50万元,合同生效;洛阳海科公司现场制作水泥仓,人员设备进场时,云南翔鹏公司向洛阳海科公司付款50万元;搅拌主机发货到现场,云南翔鹏公司向洛阳海科公司付款人民币50万元,混凝土出料之日起云南翔鹏公司向洛阳海科公司付款40万元,以后云南翔鹏公司每月25日前向洛阳海科公司付款10万元整,直至付清,并且双方对安装时间约定为合同生效后,云南翔鹏公司确保20天内将合格的全部设备基础交付给洛阳海科公司安装,洛阳海科公司在50个不影响施工的晴天内安装完毕,如果云南翔鹏公司基础交付延期,洛阳海科公司工期顺延。同时第六条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约定:搅拌站出料壹星期内由洛阳海科公司以传真的形式通知云南翔鹏公司进行验收,云南翔鹏公司应在一周内与洛阳海科公司相关验收人员调试验收合格,云南翔鹏公司在验收交付单上签字方可正式生产和出售混凝土,若未在验收交付单上签字而生产和出售混凝土,双方将视为设备已验收合格,设备质保期从即日开始计。另外,双方还对保修期限,售后服务及配件的订购和违约责任都作出明确约定。2014年4月24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载明:双方签定的设备买卖合同一事由于云南翔鹏公司原因造成合同至今再次启动,双方就云南翔鹏公司造成洛阳海科公司人员窝工赔偿经济损失、改变斜皮带角度、增加粉料仓等费用共计70000元,云南翔鹏公司应在办第二笔设备款时一同付给洛阳海科公司。上述合同签订后,云南翔鹏公司即按合同约定分别于2014年1月6、4月22日、5月6日、5月16日汇款共计200万元,洛阳海科公司也于2014年4月27日将设备配料及钢板等材料发往云南昆明,并现场制作安装。2014年7月15日云南翔鹏公司负责人出具材料一份,载明:“1#生产线于2014、6、11试机拌混凝土,2#生产线2014、6、24试机拌混凝土,到现在两条生产线仍处于调试状态,小毛病不断,无法正常生产。”后因设备质量问题洛阳海科公司曾派专人前往昆明进行售后维修。
另查明:洛阳海科公司在昆明安装两台设备时,云南翔鹏公司主张垫付安装队工作人员临时生活费用、材料费、吊车费、更换操作软件等费用共计201038.8元,洛阳海科公司除对垫付安装队工作人员临时费用40000元予以认可外,对其他的各项费用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洛阳海科公司与被告云南翔鹏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确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虽被告云南翔鹏公司未出具验收证明,但被告云南翔鹏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出具的材料证明2014年6月两台设备试机搅拌混凝土,结合原告洛阳海科公司派人维修设备和被告云南祥鹏公司更换操作系统,足以认定原告洛阳海科公司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原、被告双方约定该承揽合同设备总价为407万元,被告云南翔鹏公司已陆续支付200万元,剩余设备款为207万元,但应扣除被告云南翔鹏公司在安装制作设备时垫付的合理费用。被告云南翔鹏公司提出垫付费用201038.8元,其中原告洛阳海科公司已认可工人临时费用40000元,剩余关于被告云南翔鹏公司主张的垫付的材料款30638.8元,系安装设备所需,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云南翔鹏公司主张的“李远树132个小工工资39600元”,因该证明中写明从2014年5月27日至6月24日总共为132个工,在此时间正是原告洛阳海科公司工人为其安装调试设备期间,该39600元,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云南翔鹏公司主张的吊车费用19800元,在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场地搬迁运费、吊机费由云南翔鹏公司负责”,该19800元,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云南翔鹏公司主张的更换操作系统7100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软件升级由洛阳海科公司终身免费提供”,被告云南祥鹏公司主张的71000元,是被告单方自愿行为,该71000元,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洛阳海科公司要求被告云南翔鹏公司支付设备款1999361.2元(2070000-40000-30638.8=1999361.2),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洛阳海科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的赔偿金问题,根据合同第十条约定:“如果甲方(云南翔鹏公司)未按合同货款结算办法向乙方(洛阳海科公司)支付设备款,甲方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赔乙方损失”,因该条款约定不明,考虑到原告洛阳海科公司的实际损失,被告云南翔鹏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关于原告洛阳海科公司主张的交通费、律师费、调查费等200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云南翔鹏公司辩称原告洛阳海科公司交付的两条生产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翔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原告洛阳海科机械有限公司HZS240混凝土搅拌站设备款1999361.2元,并支付该1999361.2元自2014年10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洛阳海科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5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8520元,由原告洛阳海科机械有限公司承担5720元,由被告云南翔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280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黎
审 判 员  袁玲玲
人民陪审员  曲延卓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可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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