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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学亮诉洛阳市洛龙区李楼镇西高村村民委员会、刘会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2183号 原告高学亮,男,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李楼镇。 被告洛阳市洛龙区李楼镇西高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高村委”)。 法定代表人:高进卫,系该村村主任。 被告刘会生,男,汉族,住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2183号
原告高学亮,男,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李楼镇。
被告洛阳市洛龙区李楼镇西高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高村委”)。
法定代表人:高进卫,系该村村主任。
被告刘会生,男,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李楼镇。
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学亮,被告刘会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高村委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6月30日,西高村委所属保持器厂向我借款2万元,月息2分,经手人是保持器厂法人代表和西高村党支部书记刘会生。1999年元月村委结算后利息共计45400元,村委会支付利息19412元,还欠本息25988元。我每年都向西高村委要求还款付息,但被告一直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整;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81988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会生辩称,1993年时我任西高村村长,村办保持器厂缺乏资金,我动员原告借款2万元给保持器厂,我是该厂厂长。1994年10月至1998年3月我任西高村党支部书记,1998年4月乡里派书记,1999年我是村委委员和支部委员,为原告出具的条子和相关手续是我的职务行为,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西高村委未答辩。
审理查明,1993年6月30日,西高村办企业保持器厂向原告高学亮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2分,并有当时的西高村党支部书记刘会生签名,并盖“洛阳市郊区高新轴承保持器厂”公章。1999年1月25日,被告西高村委给原告出具结算单一张,结算单载明“第四组村民高学亮93年6月30日,借给村办保持器厂现金贰万元(经手人刘会生、贺生娃)当时规定利率月息2%。一、利息计算(93.7.1-98.12.31),66个月,400×66=26400元;二、本金20000元;三、学亮(93.9.30,94.3.31)分两次经生娃手取利息现金1000元;四、本息合计结欠,肆万伍仟肆佰元正(45400元)。经手人:刘会生,99.元.25”;并加盖洛阳市郊区李楼乡西高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庭审中,原告高学亮和被告刘会生认可1999年西高村委将机器设备租赁给原告高学亮,高学亮余12412元租金未交,经村委同意,该12412元租金抵顶西高村委会欠原告高学亮2万元的利息。另查明,刘会生与刘惠生系同一人,刘会生自1993年至今一直在西高村委任村长、村委委员,村党支部书记等职务,现任西高村党支部书记。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1999年6月30日,洛阳市郊区高新轴承保持器厂出具的借条清楚载明了向原告高学亮借款2万元,月息2分的事实;1999年元月25日,西高村委给原告高学亮出具结算清单更是明确载明了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的支付情况,并在结算单上加盖西高村委的公章。被告西高村委给原告出具结算清单,并加盖公章,应视为被告西高村民委员会对该笔借款的认可;故原告高学亮要求西高村委会支付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1000元及租金12412元租金抵顶的利息应予以扣除。被告西高村委会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洛龙区李楼镇西高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学亮支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自1993年7月1日起以本金2万元,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被告洛阳市洛龙区李楼镇西高村村民委员已经支付的利息1000元和租金12412元抵顶的利息应予以扣除;扣除以后利息总额不得超过81988元)。
二、驳回原告高学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2300元,由被告洛阳市洛龙区李楼镇西高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宏
审 判 员  赖建伟
人民陪审员  王战峰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海青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