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441号 原告苗小成,男,1957年7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仝国锋,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仁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巍,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苗小成诉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小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起,原告一直在山东兖州兖矿集团从事设备安装工程业务,和兖矿集团建立了良好的业务、人际关系。2003年,兖矿集团准备上马兖州国际焦化20万吨甲醇项目(总造价1.45亿元),兖矿有关领导将相关信息告知原告,原告即积极运作承建该项目。由于原告不具备相关资质,故经洛阳的刘德行、罗宜瑞介绍,联系到了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下属储运公司的经理武圣选,武圣选得知此消息之后,向被告公司的领导进行了汇报。被告公司领导经研究后表示对该项目具有浓厚兴趣,但因被告跟兖矿不熟悉,怕不能中标,于是决定委托原告从事居间事务,促成被告中标。同时,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承担该项目投标的人际运作及前期费用;如果被告中标,被告分包给原告5000万元的工程量作为原告居间报酬等。达成协议后,原告积极开始运作,为保证被告公司能在该项目中顺利中标,原告倾其所有开展工作,奔波于洛阳和兖州之间,先后花费111.7万余元(包括采购标书、差旅费、人际运作等)。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2004年8月4日,被告顺利中标,承揽了该项目总造价1.45亿元工程量的建设任务。被告中标后即组织施工,但对原告的5000万工程量的承诺却不予兑现。反而将工程以收取12%管理费的形式分包出去。由于被告不履行承诺,导致原告身负巨额债务,无家可归。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领导也认可原告的居间行为,也多次承诺“一定解决”、“下星期解决”等,但都没有最终解决。现在兖州工程早已完工,再给原告其中的5000万工程量作为报酬,已无法兑现。2012年,在协商中,鉴于被告按收取12%管理费形式将工程全部分包,原告提出按原告应当得到的5000万元工程量的7%,给付原告居间劳务费,即给付原告350万元作为原告的居间报酬,被告未持异议,只是要求原告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后因该纠纷,洛阳市人民政府经过调查落实,确认了原告为被告“提供工程信息、疏通人际关系、参与投标”的居间行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四十万元,但被告没有付款。2013年1月31日,临近年关,由于被告不支付报酬的行为,导致原告身缠巨额债务,债主上门逼要并殴打原告,导致原告有家不敢回,在此情况下,被告表示给付原告20万元,并要求原告签订《和解协议》,原告对该《和解协议》中的“双方两清,乙方不得向甲方主张权利”的措词,不予认同,签订协议时,多次表示不接受20万元的话,一天日子都过不成,接受20万元并签订协议的前提是不再来中油一建说事,对拖欠的劳务费将通过其他途径(包括诉讼)索要。原告承诺也已经办到。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显失公平,且乘人之危。原告认为,在兖州项目中,原告积极努力,通过自己的人力、物力、财力等,促成被告中标,完成居间事项,被告应当按承诺给付原告5000万元工程量的报酬,由于被告违约,并且工程已经完工,现在被告应当给付原告350万元的报酬。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居间费350万元人民币,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辩称: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任何形式的居间合同,被告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报酬的义务,依法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任何形式的居间合同,并不存在居间合同成立的合法要件,双方也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不应当承担支付报酬的义务。2、本案所涉及的兖州国际焦化20万吨甲醇项目系公开招标项目,其招投标活动是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5条规定,“招标游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所宣称的可提前运作并保证中标,明显违反了招投标活动中要求遵循的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扰乱了市场的正常秩序,损害了其他参与招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所从事的所谓居间事务实则是违法行为,是不受我国法律所保护的。3、原告的骚扰行为,严重影响了被告的日常经营活动,无奈之下,在洛龙区信访局的主持下,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承诺该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两清,原告不再向被告主张权利。后在洛阳市相关领导协调下,经洛阳市信访局调解,在洛龙区信访局的主持下与原告于2013年1月31日、2013年2月4日分别签订了和解协议书和和解会谈备忘录,其中明确约定协议履行完毕后,原告承诺不再向被告主张权利。如今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共计420989.16元,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再次通过诉讼的形式向被告主张权利,显然违反协议的约定,故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原告的诉求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苗小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中共洛阳市委、洛阳市政府信访局2012年11月26日第25期领导批示(指示)。证明:1、中油一建在承揽山东兖州项目中,原告不仅提供工程信息,而且帮助被告中标,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居间义务,被告应当按协议支付原告居间费用。2、由于被告不按协议支付居间费用,原告多次遭受民工围堵,无法正常生活,无奈反映到洛阳市信访局,市长指示被告应当于2012年12月5日前支付原告40万元,但被告并未在该时间段支付原告任何费用。证据二:被告中油一建储运公司经理武圣选证明。证明:1、2004年3月份,原告和刘德行等人,找到时任被告中油一建储运公司经理武圣选,告知其山东兖州矿务局有20万吨甲醇项目工程,想介绍被告承建。2、经过武圣选向被告中油一建汇报,原告、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居间合同,约定:被告出具投标手续给原告,原告去山东兖州,疏通关系,促成被告中标,如果被告中标,被告从该工程中抽出价值5000万的工程量给付原告,作为原告的居间报酬。3、达成协议后,原告携带被告的资料及投标手续多次到山东兖州,疏通人际关系,从事居间事务。2004年8月,经原告居间,被告顺利中标。4、被告中标后,武圣选工作调动,没有管理山东兖州工程,原告的居间报酬也一直没有兑现。证据三、录音资料。证明:1、被告承认在山东兖州项目中,原告履行了居间义务,前后也花费支出不少。2、目前没有给付居间费的原因是,原告没有同被告签订书面合同,虽然表示同情,但表示无力,只能通过法律途径解决。3、认可原告向被告索要七个点(5000万×7%=350万)的数额,但要求不得再索要83万工钱。证据四:证人刘德行、刘海洛、杨弘哲、刘志勇证言。证明:1、2004年3月份,原告得知山东兖州矿务局有20万吨甲醇工程,原告回洛阳,经朋友刘德行介绍,认识中油一建储运公司经理武圣选,将山东项目的工程信息告知武圣选。2、经过武圣选向被告中油一建汇报,原告、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居间合同,约定:被告出具投标手续给原告,原告去山东兖州,疏通关系,促成被告中标;如果被告中标,被告从该工程中抽出价值5000万的工程量给付原告,作为原告的报酬;被告关于山东兖矿的工程项目,招投标过程中的全部费用由原告支付。3、达成协议后,原告携带被告的资料及投标手续多次到山东兖州,疏通人际关系,从事居间事务,前后花费110万余元。2004年8月,经原告居间,被告顺利中标。4、被告中标后,武圣选工作调动,没有管理山东兖州工程,原告的居间报酬也一直没有兑现。5、原告为索取居间报酬,多次找被告,甚至委托熟人去索要,但被告承认原告居间事实,就是不想出那么多钱,故而一直拖着没有解决。证据五:分包合同。证明:山东兖州矿务局工程经原告居间,被告中标后,以收取12%管理费形式,分包出去。被告由此得到工程款1700余万元。证据六: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丁仁义、公司经理蒋国栋、马书记的书面汇报材料。证明:1、由于被告违反约定,不支付原告居间报酬,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索要,并按被告要求多次书面向被告法定代表人丁仁义、公司经理蒋国栋、马书记书面汇报,要求被告支付居间报酬。2、原告在向被告索要居间报酬过程中,应被告要求,已经将被告公司经理武圣选、被告公司职工罗宜瑞、中间人刘德行、兖州矿务局桑胜贵、司机刘海洛、刘志勇证明及为居间事务花费111万余元的证明提交被告,但被告一拖再拖,以需要调查落实为借口,一直未给付原告居间报酬。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上面没有加盖公章,不予认可。对证据二武圣选没有经过我们公司的授权。如果他是我们公司的员工也属于他的个人行为,我们不予认可。对证据三1、郭建宇这个人公司没有授权他,属于个人的录音,我们不认可。2、我们只认可签订的书面协议的内容。对证据五没有异议。但是这个是跟六冶签的,和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六是单方行为,我们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系,这上面没有我们的签字和回复。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0)洛龙民二初字第1133号民事判决书;证据二、(2011)洛民终字第2014号民事裁定书;证据一、二证明原告与被告居间合同的纠纷已经经法院判决结案。证据三、一建公司与苗小成经济纠纷和解会谈备忘录;证据四、和解协议书;证据三、四证明原被告双方在洛龙区信访局的调解下已经达成和解协议,说明双方的纠纷已经结束。证据五、收条一张和现金支票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已经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被告已经完成和解协议规定的义务。 原告苗小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判决书和裁定书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居间合同纠纷已经解决,且该判决书和裁定书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三、四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在原告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三的录音资料中证明被告提交的和解协议书显失公平且趁人之危,虽原告在和解书上签名,但是对和解书的条款一直不予认可。这也是洛阳市信访局调取和解协议时的录音录像等证据后,信访局认为和解协议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让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对证据五给我的20万支票我认可,我认为这个是中油一建给我的出差费。所有证据与本案无关。 审理查明:1994年起,原告苗小成一直在山东兖州兖矿集团从事设备安装工程业务。2003年,原告得到兖矿集团准备上马兖州国际焦化20万吨甲醇项目的消息后,即开始积极运作承建该项目。由于原告不具备相关资质,故经人介绍,联系到了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在得知该项目的招标信息后,便积极组织工作人员就该项目进行招投标工作。因原告苗小成与山东兖州兖矿集团有着较好的业务、人际关系,便参与了被告的招投标工作,以促使被告顺利中标。在此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居间合同。2004年8月4日,被告中标了该项目,原告要求被告兑现给原告5000万工程量的承诺,但被告以不存在该承诺为由,拒绝履行。后原告认为被告因原告的居间行为而顺利中标,理应向其支付居间报酬为由,多次向被告索要350万元的居间费用,但至今未果。 2013年1月31日,原、被告双方在洛阳市洛龙区信访局的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的内容为:“一、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考虑苗小成在承揽山东兖州矿务局20万吨甲醇项目所起到一定作用(提供工程信息、疏通有关人际关系)对洛龙区法院2010年10月作出的关于判决六冶公司及苗小成连带返还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120989.16元,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不再追要;二、2012年1月21日,经洛龙区政府协调暂借给苗小成的10万元现金,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不需苗小成归还;三、经双方沟通协商,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再给付苗小成20万元;四、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给付苗小成以上三项费用共计420989.16元,苗小成承诺本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两清,苗小成不得再向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主张权利。”该协议书上有苗小成的签字,加盖有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的公章。协议签订后,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依照该协议约定,向苗小成支付了20万元,苗小成向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出具收条一张,证明收到了该20万元。后因原、被告双方就此纠纷协商未果,原告苗小成遂诉至本院。庭审中,本院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该协议书过程中,不存在胁迫、欺诈等行为,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终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协议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居间合同,原告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能证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如中标该项目,则给原告5000万工程量或支付350万元作为居间报酬,且被告不予认可。另外,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书上显示,被告履行完该协议后,原告不得再向被告主张权利。现被告依照该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给付义务,原告理应不再就该纠纷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且该和解协议书的签订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欺诈等行为,系合法有效的协议。因此尽管原告苗小成确实在被告招、投标该项目过程中,做了居间的工作,但对其主张350万元居间报酬的诉求,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苗小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4800元,由原告苗小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继光 审 判 员 常鹏翼 代审判员 董曾曾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沈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