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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要川诉张新芳、韩荣跃为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2134号 原告:范要川,男,1968年12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申幸伟,河南金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新芳,男,1963年4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新立,偃师市法律事务中心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2134号
原告:范要川,男,1968年12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申幸伟,河南金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新芳,男,1963年4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新立,偃师市法律事务中心诸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韩荣跃,男,1958年10月28日生。
上列原告范要川诉被告张新芳、韩荣跃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范要川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幸伟、被告张新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新立、被告韩荣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4日下午,被告张新芳(承包人)雇佣原告给被告韩荣跃(发包人)家宅基地建房时,原告和另一名工友从几米高的脚手架上掉下来,致原告腰部受伤。当时被就近送往河南省工人疗养院治疗。第二天原告因病情严重被转至洛阳市正骨医院住院,2013年11月27日出院。原告的伤势很严重,但是仅仅治疗13天就出院,是因为二被告拒绝支付医疗费,原告被迫无奈只好出院回家疗养。被告张新芳是雇主,应当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而被告韩荣跃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张新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事故发生后,二被告至今对原告不管不问,并相互推诿责任。致使原告的身体受到极大的伤害和蒙受极大的经济损失。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92773.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新芳辩称:我在2013年10月间承包了洛阳市洛龙区龙门镇郜庄村韩荣跃的盖房子工程活。我是第一承包人,包工包料。并和韩荣跃订了建筑合同。在2013年10月10日,我承包韩荣跃的盖房子主体工程,又承包给汝阳建筑队的宋红卫。宋红卫建筑队于2013年10月14日主体完工,我给结账清手续。在2013年11月7日上午,洛阳市伊川县彭婆镇许营村的范要川和高营国,二人到我家找我,要求承包粉刷活。我把二人领到韩荣跃家看了这个粉刷活。经双方协商同意,口头说了粉刷的价格,不管吃、包工不包料,价格是:1、内粉每平方米6元;2、外粉每平方米10元;3、粉房顶每平方米8元;4、粉平房面的围墙每米10元;5、粉梁每米20元;6、安全问题要求粉刷外墙必须搭上钢管立架,确保安全,如出现事故,他们自己负责,我不负责。当时有郜庄村民韩成江和马建立也在场,这个承包是口头说好,没有立字据。2013年11月14日下午5点左右,范要川的粉刷工给我打了电话,说工地出事了,我当时从别的工地去了韩荣跃的家,范要川、高营国在地上坐着,像是受了伤,望墙上一看,就看见粉刷外墙,就没有搭外立架,只用了二根二米长的钢管搭了两个挑架,我看了很气愤。当时,我作了手机拍照,并且韩荣跃邻居郭会琴和韩天常的妻子当时都是目击证人,法庭可调查落实。当时将人送到河南省工人疗养院治疗,第二天因范要川病情严重,被转到洛阳市正骨医院。在住院期间,范要川向我借了11000元费用。我把工程承包给了范要川和高营国二人,口头订承包合同,并说了要求,因外粉刷墙必须搭上钢管立架。这个事故是人为的,如果按照要求搭上钢管立架,就不会出现事故。安全出了问题是范要川、高营国不按规定安全施工,而是图省事省工出的事故,与主家韩荣跃和我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韩荣跃辩称:2013年9月30日,与张新芳签订了建房协议,次日开始给我建房。协议约定了双方的责任和义务,我是甲方。此前,张新芳已在我村暂住两年有余,且给至少几十家村民盖房。至于张新芳有无建房资质,张新芳并未告知于我。两层房屋主体建成后,张新芳擅自将房屋粉刷活转包给范要川。而范要川我不认识,更不知道是哪里人,也不知道张新芳转包给范要川粉刷的具体事宜。范要川明知张新芳无建房资质,却承建该粉刷工程,并在粉刷时,违规搭建立架,导致立架倒塌人受伤,其后果系范要川人为所致,责任应由范要川本人承担。另外,我与张新芳签订的建房协议,明文约定我负责水电、邻里关系,张新芳负责安全问题。并且房屋建成后,建房款一并给了张新芳,已全部结清。综上所述,范要川的损伤与我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被告韩荣跃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张新芳、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张新芳为被告韩荣跃建设两层民房,其中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被告韩荣跃负责水电路及邻里关系,被告张新芳负责安全问题。”被告张新芳随后将该两层楼房的主体工程分包给宋红卫的建筑队,并于2013年10月14日完工。2013年11月9日,被告张新芳又将该两层楼房的室内外粉刷的劳务工作交原告和高营国等人完成,双方口头商定:“原告范要川和高营国承包(揽)上述二层房屋的室内外粉刷工作,包工不包料,除粉刷所需的滚子,由原告等人自带外,其他设备及用料均由被告提供。”关于施工安全问题,双方说法不一致,也没有订立书面协议。在商定室内外粉刷的每平方米的单价后,原告等人于2013年11月10日开始干活。2013年11月14日下午17时左右,原告在工作中从自己搭建的粉刷所用的简易脚踏架子(没有外支架)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河南省工人龙门疗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于2013年11月15日,在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检查后,被送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1月27日出院,住院12天,期间二人护理。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5日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范要川为九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告张新芳在原告受伤后为原告垫付有关费用5715元(其中河南省工人龙门疗养院垫付940元,解放军150中心医院垫付775元,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垫付4000元),支付给原告妻子5000元。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各项标准为:农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诉求的医疗费为28652.02元;原告提交有医院的正规票据,本院据实认定。2、原告诉求的护理费为1909.44元,本院计算为1909.55元(29041元/年(居民服务业标准)÷365天/年×12天),但原告仅诉求1909.44元,故本院认定为1909.44元。3、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该诉求与本院计算结果相同(30元/天×12天),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诉求的营养费120元;该诉求与本院计算结果相同(10元/天×12天),本院予以认定。5、原告诉求的误工费25205.7元;本院计算的结果为26376.23元(32746元/年÷365天×294天),但原告仅诉求25205.7元,故本院予以认定。6、原告诉求的残疾赔偿金为25426.02元,本院计算的结果为33901.6元(8475.34元/年×20年×20%),但原告仅诉求25426.02元,本院予以认定。7、原告诉求的鉴定费为600元;本院认定为440元(原告提交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定额发票14张,每张面额50元,其中仅有6张加盖有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发票专用章,放射费发票1张,面额为140元;50元×6张+140元)。8、原告诉求交通费为500元,本院酌定为120元(原告对此诉求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需有人陪护的实际情况,故本院酌定为120元为宜)。上述1-8项共计82233.18元。9、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原告系九级伤残,诉求的10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庭审中,因原、被告的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损害,依法有获得赔偿的权利。从本院查明事实可确认:原告与被告张新芳之间系劳务承揽合同关系,不存在雇佣关系,本案案由应定为承揽合同纠纷。被告张新芳对原告的损害不应承担雇主责任。但根据被告张新芳与被告韩荣跃之间的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张新芳应负责工程施工的安全事宜。而造成原告从架子上跌落致伤的原因,系架子的搭设不规范、不牢固所造成,故被告张新芳应承担提供不合格设备及管理不善的责任,本院判定原告和被告张新芳对原告的各项损失82233.18元应各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即各承担41116.59元。对于被告张新芳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关于被告张新芳已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用5715元,因不包含在本院认定的原告总损失费用之内,故对于该5715元,原告应自担50%,即2857.5元。上述各项,被告张新芳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38259.09元((41116.59元+5000元)-(2857.5元+5000元))。由于被告韩荣跃所建房屋为农村两层房屋,所以,被告张新芳的建筑队有无资质证书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有关规定,被告韩荣跃不存在过错,故驳回原告对被告韩荣跃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新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要川各项损失费用38259.09元。
二、驳回原告范要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20元,由原告范要川和被告张新芳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洛川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牛菲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