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2391号 原告聂俊杰,男,1984年2月1日生,汉族。 原告赵润红,女,1984年10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前进,洛阳市金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韶冲,男,1976年3月22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汉有。 委托代理人郭岳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员工。 原告聂俊杰、赵润红诉被告张韶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张韶冲的起诉。原告聂俊杰、赵润红委托代理人高前进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岳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之子聂浩哲于2014年10月1日18时26分,在洛龙区关林镇大西村#1台区02线杆处,被被告张韶冲驾驶的豫CZL637号比亚迪小型客车所撞,后经洛阳新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0月14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韶冲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应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韶冲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10万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辩称,已经按照和原告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全部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了。不应再给予原告赔偿,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之子聂浩哲于2014年10月1日18时26分,在洛龙区关林镇大西村#1台区02线杆处,被张韶冲驾驶的豫CZL637号比亚迪小型客车所撞,后经洛阳新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0月14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韶冲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应负事故同等责任。聂浩哲监护人未尽管理保护职责,应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张韶冲所驾驶的豫CZL637号比亚迪小型客车在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10万元。后二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将所要求被告赔偿的10万元变更为1万元。由于二被告不同意调解,使本院调解无法达成。 另查,二原告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及张韶冲三方达成赔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三方均同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将张韶冲所投保的商业险赔偿款10万元全部转入原告聂俊杰账户,今后各方自愿放弃诉讼权,再有任何纠纷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无关。该10万元已经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转入原告聂俊杰账户。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进行赔偿。本案中,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张韶冲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对事故车辆承保的是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已经按照和二原告及张韶冲三方达成赔偿协议书,按保险限额10万元全部支付给二原告。现二原告诉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再赔偿1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二原告该诉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聂俊杰、赵润红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聂俊杰、赵润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瑜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王淑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