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2146号 原告王春英,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蒋驰、刘冉冉(实习),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路学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少锋,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保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董树科,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春英诉路学峰、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蒋驰与被告路学峰及其代理人魏少锋、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的代理人董树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1日11时17分被告路学峰驾驶豫CED108号南骏牌轻型货车沿隋唐城路由东向西,遇邵丽驾驶大安牌电动三轮车载原告等二名乘客沿隋唐城路由东向西行使,至龙达加油站前,电动三轮车前部与货车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等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邵丽与被告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275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225元、护理费397.82元、交通费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路学峰辩称: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显失公正,不能作为判案的依据;2.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重新进行责任划分;3.愿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渤海保险辩称:本次事故涉及伤者三人,医疗费合计超出交强险限额,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1万元;原告的误工费与交通费、护理费要求过高。 原告举证情况为:1.身份证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被告路学峰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4.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5.医疗费票据;6.户口本复印件;7.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8.交通费票据。 被告渤海保险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超出限额不予质证,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票号相连,费用过高。 被告路学峰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渤海保险的意见。 被告路学峰与被告渤海保险的举证均为:交强险保险单。 原告对该交强险保险单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法庭上的陈述、辩论,查明本案的事实为:2014年10月21日11时许,邵丽驾驶大安牌电动三轮车载其祖母即本案原告王春英、其母亲杨梅英沿隋唐城路由东向西(未靠右侧)行驶至龙达加油站前,遇被告路学峰驾驶豫CED108号南骏牌轻型货车沿隋唐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由于邵丽驾驶非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被告路学峰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电动三轮车前部与货车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王春英等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洛阳市交警事故处理大队于2014年10月31日出具“洛公交认字(2014)第7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丽与被告路学峰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春英无责任。该认定书送达后,事故当事人均未提出复议。事故发生的当天,原告王春英被送往洛阳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外伤后综合症;2.右额部、顶部皮下血肿;3.鼻部和左小腿擦伤;4.多处软组织损伤。共计住院治疗5天,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医疗费共计2752058元,当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本案经调解无效。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警察部门根据现场图、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检验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资料,当事人陈述等资料,依法对事故责任进行了划分;因邵丽驾驶非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被告路学峰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电动三轮车前部与货车左前部相撞,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并作出事故认定书,如对事故认定有异议,当事人可以于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复议,但事故当事人均未在期限内提出复议。根据事故的形成情况,本院并不认为交警部门所认定的事故责任划分显失公正,故对交警部门所认定的事故责任划分予以确认。本次事故致使三人受伤,均已经向本院提起诉讼,受伤三人的医疗费部分合计总额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本院将视各自的医疗花费数额按比例分配医疗费赔偿数额;本案原告可获得交强险医疗费赔偿1千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部分可在交强险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金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方即被告应承担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60%。现计算各项赔偿如下:1.医疗费部分,原告主张2752.58元,可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5×30=15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共计50元;以上两项计算合计后,除去渤海保险交强险赔偿之外,由被告路学峰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2752.58+150+50-1000)×60%=1171.55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1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397.82元,未超出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春英医疗费1000元; 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春英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97.82元; 三、被告路学峰赔偿原告杨梅英医疗费用1171.55元; 四、以上各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履行完毕;逾期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路学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光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