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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好现诉朱勇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634号 原告王好现,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玉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帅,男。 委托代理人李亚威,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朱勇超,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司马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634号
原告王好现,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玉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帅,男。
委托代理人李亚威,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朱勇超,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司马争,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蔡中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江初,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好现诉朱勇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玉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帅、李亚威与被告朱勇超的代理人司马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的委托代理人夏江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9日11时41分,被告朱勇超驾驶豫CXF633号大众牌轿车与驾驶小刀牌电动车的原告在凌波大桥南头处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勇超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要求:1.被告朱勇超赔偿医疗费386289.47元;2.中国人寿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承担优先赔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对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不服,该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人民法院对于事故责任重新认定;被告朱勇超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了5千元,被告在承担责任中应予扣减。
被告中国人寿辩称:1.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付;2.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我公司愿在商业三者险内按人民法院认定的事故责任予以承担;3.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所举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交强险保单和商业三者险保单;3.出院证、出院记录、病历;4.医疗费票据;5.检验照片与电动车发票;6.营业执照、土地使用权证与房屋所有权证;7.王玉玲的身份证与户口本;8.陪护证明与收入证明。
被告朱勇超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的意见已经在答辩时予以阐述,对该证据不认可请法院对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对证据2、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外购药证明及票据不认可,外购药的证明应由医院加盖公章,而不能只是医生出具;对证据5不认可,车损应该鉴定;对证据6的营业执照由王好现变更为王玉玲,不能证明是王玉玲和原告共同经营,误工证明又显示原告另有工作,而且,事故发生地与经营地不在同一城市,夫妻共同经营不能认可,土地证与房产证所登记姓名一个为王帅一个为王好现,不一致,不认可;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陪护证明无异议,陪护人员误工收入有异议,应该参照行业平均工资计算。
被告中国人寿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同意被告朱勇超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诊断中有显示原告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病,这属于原告自身的疾病,不是事故所致,关于这部分的治疗费用应予扣减;住院病历显示原告为农民,现住洛龙区宇文凯街君合园,出院诊断仍显示原告自身的心脏病;对证据4同意被告被告朱勇超的质证意见;对证据5只能证明购车时的价格,不能证明车损的真实情况;对证据6营业执照已过期,不能证明是王玉玲与原告共同经营,且与原告误工证明相矛盾,土地证与房产证户主不一致,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且以居之地为主要生活来源;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陪护证明无异议,护理人员收入有异议,以此计算陪护误工费的证明力不足。
被告朱勇超所举证据:1.押金条,证明朱勇超为原告垫付了5千元;2.事故现场照片,证明事故认定书与客观事实不符,导致结论错误。
原告被告朱勇超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证明方向有异议,该照片来自监控录像截屏,是事故撞击后的状态,无法证实事故撞击时刻的真实情况。
被告中国人寿对被告朱勇超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无证据提交。
根据各方的举证、质证、当庭陈述及辩论,现确认本案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7月29日11时41分,原告王好现驾驶小刀牌电动自行车沿凌波大桥由北向南行驶至凌波大桥南头处、自北向东左传弯过程中,遇被告朱勇超驾驶豫CXF633号大众牌轿车沿孙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凌波大桥南头路口时,由于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左转弯未靠路口中心点右侧行驶,加之被告朱勇超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致使轿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右侧相撞,造成原告王好现严重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洛阳市交警事故处理大队于2014年8月8日出具了“洛公交认字(2014)第7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该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朱勇超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朱勇超不服该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提出复核申请,在复核过程中,原告来院起诉,公安机关停止复核。原告当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5天,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颞部颅骨多发骨折、右侧额颞及顶叶多发脑挫裂伤并出血、右侧额颞顶枕部硬膜外血肿、右侧眶壁骨折、右侧动眼神经损伤、前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漏、右侧额颞顶部头皮软组织挫裂伤;2.双肺吸入性肺炎;3.双肺下叶挫裂伤;4.L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5.右膝关节踝间隆突骨折;6.右侧内踝骨折;7.右侧膝部及肘部软组织挫裂伤;8.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9.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住院期间陪护三人,医院收取医疗费266860.25元,原告根据经治医生要求外购人血白蛋白600共24支合计14400元;至当年11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转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朱勇超垫支医疗费5000元。另查明,被告朱勇超在中国人寿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额为20万元。本案经本院调解无效。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由于原告王好现驾驶非机动车与被告朱勇超驾驶机动车均未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规定,致使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本次事故原告王好现应负次要责任、被告朱勇超应负主要责任。按此事故责任的划分确定事故损失的承担。现对原告此次所起诉的损失予以确认,由于原告本次诉讼仅要求被告方支付医疗费用,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包含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30+10)×95=3800元;2.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三者合计:266860.25+14400=281260.25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即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的赔偿,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由被告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照此比例进行理赔,因为超出的损失为:(281260.25+3800-10000)×80%=220048.20元,故保险公司仅需支付20万元。超出商业三者险赔付的部分应由被告朱勇超支付赔偿金,即220048.20元-200000元=20048.20元,被告朱勇超所垫付给原告的款额5000元应折抵其应承担的赔偿款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好现医疗费用10000元整;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原告王好现200000元;
三、被告朱勇超赔偿原告王好现20048.20元,折抵被告垫付款5000元后,由被告朱勇超赔偿原告王好现医疗费15048.20元;
四、以上各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诉讼费7095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8115元,由原告王好现负担1630元、被告朱勇超负担6485元(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姚光辉
审判员  李 芳
审判员  李金双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王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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