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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朝永与孙凯锴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718号 原告:王朝永,男,汉族,1976年9月10日生。 被告:孙凯锴,男,汉族,1985年11月18日生(缺席)。 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718号
原告:王朝永,男,汉族,1976年9月10日生。
被告:孙凯锴,男,汉族,1985年11月18日生(缺席)。
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凯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被告使用我的挖掘机采砂石,共计使用费8400元。我曾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迟迟不还。2014年6月17日,被告以孙凯之名,给我写下欠条,承诺于月底结清8000元。2014年6月30日,我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讨要欠款,被告拒接电话,不予理睬。2014年7月1日晚7点左右,我找到被告的父亲家,其父开门与我答话时,被告手挥菜刀从楼上冲下,向我砍来,被其父拦下。为维护我的合法利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还清欠挖掘机使用费8000元整;2、被告承担办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孙凯锴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孙凯向原告王朝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挖机使用费共计8000元整,于本月底还清。”后一直未还给原告,致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与孙凯系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具体是做什么的原告也不清楚。原告从公安信息网上查到孙凯的姓名为孙凯锴,和被告认识时别人都叫他孙凯,并以孙凯为名给原告出具欠条。
本院认为:孙凯欠原告挖机使用款80000元整,有其书写的欠条为证。经原告在公安信息网查询,孙凯实为被告孙凯锴,对原告的诉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凯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朝永欠款8000元整。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凯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妙婕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曹艳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