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2442号 原告:王丽慧,女,汉族,1975年1月5日生。 被告:袁玉峰,男,汉族,1969年8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联伟,王丽娟(实习律师)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孙亚梅,女,汉族,1970年11月2日生。 被告:河南远威橡胶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玉峰,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丽慧诉被告袁玉峰、孙亚梅、河南远威橡胶集团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慧、被告袁玉峰代理人李联伟、王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亚梅、河南远威橡胶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2日,原告和被告袁玉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借原告人民币现金20万元整,并约定了利息,违约条款等内容。被告河南远威橡胶集团有限公司为此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到期后,被告袁玉峰迟迟不予归还借款。无奈只好诉至贵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袁玉峰归还借款本金二十万元及截止2014年11月30日前的利息5066元和违约滞纳金2280元,河南远威橡胶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用于企业生产经营,但现在经营形势不好,希望给被告一定的期限还款。 被告孙亚梅、河南远威橡胶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递交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原告王丽慧与被告袁玉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出借方(原告)借给借款方(被告)人民币二十万元整,利息千分之二十,期限三个月,从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被告河南远威橡胶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提供连带责任。合同约定,若借款方借款合同到期后不能及时归还出借方,逾期一天按每日加收万分之三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方支付了利息12000元,本金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袁玉峰借原告王丽慧人民币二十万元属实,理应归还,并按合同约定承担利息及逾期还款滞纳金。被告河南远威橡胶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袁玉峰虽承诺用夫妻共同财产担保,但其爱人孙亚梅未在合同及还款承诺上签字,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玉峰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丽慧借款本金二十万元,并承担利息5066元(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2014年12月1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之日止。被告承担合同违约滞纳金2280元。 二、被告河南远威橡胶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孙亚梅不承担责任。 本案受理费441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袁玉峰承担。(原告已预交,执行中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周亚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