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河南龙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刘聚安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828号 原告:河南龙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玉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亓立国,河南诺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景玲,该公司职员。 被告:刘聚安,男,汉族,52岁。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828号
原告:河南龙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玉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亓立国,河南诺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景玲,该公司职员。
被告:刘聚安,男,汉族,52岁。
委托代理人:王丽娜,被告之妻。
上列原告河南龙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刘聚安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亓立国、谢景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9月28日,原告与洛龙区机关事务管理局签订《洛龙区公务员住宅B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下称物业合同)。2006年10月1日,原告进驻被告小区开始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根据物业合同第5条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建筑面积0.65元/月.平方米收取,并按月(季)交纳。被告居住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68平方米,因此,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每月为109.2元,每季为327.6元。被告入住后,向原告交纳了1年的物业费,此后再未交纳。截止2014年2月底,被告供拖欠物业费共计7425.6元。根据物业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按欠费额的日0.5%向乙方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为39522.9元。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费7425.6元和滞纳金39522.9元,两项共计46948.5元(暂算至2014年2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没有签订合同和协议,没有违约之说。原告提供的证明是假的,原告诉求不成立。前期物业协议到底多少年,机关事务局应该来讲清楚。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8日,原告与洛阳市洛龙区机关事务管理局签订《洛龙区公务员住宅B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原告为洛龙区公务员住宅B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在该小区1号楼东单元103室居住,与原告之间未签订书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前期,被告按照上述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按建筑面积0.65元/月.平方米的收费标准交纳一年的物业费用,后自2008年第三季度至2014年2月份未再向原告交纳物业费用,致原告提起本案的诉讼。审理中,因当事人的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与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与洛阳市洛龙区机关事务局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前期被告刘聚安已按物业合同的收费标准缴纳了物业费,现被告以未和原告签合同为由不交物业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欠2008年第三季度至2014年2月的物业费7425.6元属实,被告理应向原告清交。原告主张的物业费滞纳金标准偏高,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聚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龙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7425.6元。
二、被告刘聚安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所欠物业费滞纳金。(从2008年7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其欠原告的物业管理费的数额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74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中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亚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