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民初字第66号 原告:张会珍,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吉云婷,女,汉族,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畅陶杰,女,汉族,一般代理。 被告:井建功,男,汉族。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 负责人:安义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可可,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会珍诉被告井建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会珍的委托代理人吉云婷、畅陶杰和被告井建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可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1日19时20分,被告井建功驾驶豫CDL968号解放牌小客车在310国道732公里+622处,与我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河南省正骨医院进行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右双踝骨折并踝关节脱位,右踝部开放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颈部外伤。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井建功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井建功为豫CDL968号解放牌小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处购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于被告井建功的过错,不仅给我的身体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而且也给我精神造成了沉重的打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1、依法判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109889.07元,由于被告井建功已向原告支付部分医疗费,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数额不再向被告井建功主张;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井建功辩称:我已经垫付原告部分医疗费用,至于二次手术费用与原告另行协商。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辩称:1、在核实行驶证、驾驶证等相关证件后,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原告部分诉求过高,应在核实证据后,据实计算。诉讼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后查明:2013年10月11日19时20分,被告井建功驾驶豫CDL968号解放牌小客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原告张会珍由北向南横过道路,当双方行驶至310国道732公里+622米处时,小客车前部与张会珍肢体接触,造成张会珍受伤。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公交认字(2013)第001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井建功应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会珍应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会珍被送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进行救治,入院诊断为:1、右双踝骨折并踝关节脱位,2、右踝部开放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颈部外伤。原告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9天,期间陪护两人,支出医疗费用34792.24元。庭审中,被告井建功称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45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的伤情经洛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五中队的委托,2014年10月8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做出了豫金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3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张会珍的伤残程度为X(十)级,同时作出了豫金剑司鉴中心(2014)法医评字第165号法医评估意见书:张会珍出院后需休息5个月,前1月需壹人护理。两次鉴定共支出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被告井建功驾驶的豫CDL968号解放牌小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该事故已由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公交认字(2013)第001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井建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会珍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事实清楚,具体损失项目为:1、医疗费34792.24元,根据相应票据,本院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原告共住院治疗19天,按每天30元计算;3、营养费190元,原告共住院治疗19天按每天10元计算;4、护理费5443.36元,原告在正骨医院住院19天,期间陪护两人,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工资计算,故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9041元÷365天×19天×2人=3023.28元;根据法医评估意见书原告出院后前1月需壹人护理,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工资计算,29041元÷12月=2420.08元;5、误工费13520元,原告因该事故住院治疗19天,经法医评估出院后需休息5个月,误工时间共计169天,考虑到原告的实际工作情况,结合其提交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本院认为原告月工资2400元是合理的,故误工费为2400元÷30天×169天=13520元;6、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原告的伤残程度为X(十)级,根据原告提交的居委会证明及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原告长期在城镇工作生活,故按照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原告伤情酌定为5000元;9、鉴定费1300元。上述1-3项合计为35552.24元,扣除交强险中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剩余25552.24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井建功承担70%责任,即17886.57元。上述4-8项合计为69059.42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向原告赔偿。鉴定费1300元因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故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井建功承担70%责任,即910元。因被告井建功已垫付医疗费24500元,原告诉求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数额不再向被告井建功主张,故被告井建功对垫付金额可与原告张会珍另行结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会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79059.42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98元,由原告张会珍承担698元,被告井建功承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鸿太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侯宗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