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亮,男,1980年2月4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因犯强奸罪、盗窃罪于1996年5月被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24日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4日被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亮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西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谢亮在洛阳市洛龙区展览路红星美凯龙附近盗窃被害人闫某某白色立马牌电动车一台。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2533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亮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依法应从重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当庭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希望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谢亮在洛阳市洛龙区展览路红星美凯龙附近盗窃被害人闫某某白色立马牌电动车一台。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2533元。案发后,涉案赃车已发还被害人闫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谢亮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闫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谢亮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刑事判决书,产品销售单,价格鉴定意见及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等在案资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时,应综合考虑被告人系累犯,在审理中积极认罪悔罪,案发后赃车已发还被害人等情节,对其处以适当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谢亮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智海 人民陪审员 李少宇 人民陪审员 杨 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牛志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