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刑初字第258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郑某某,女,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 被害人付某某,女,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被告人孙治国,外号大蛋,男,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2014年6月1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松亮,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4)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治国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鸿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郑某某、付某某、被告人孙治国及其辩护人何松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至9月份,被告人孙治国在洛龙区以“孙浩强”的假名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先后向被害人郑某某借款10万元,后还款3万元,余款挥霍。2014年4月至5月份,被告人孙治国在洛龙区诸葛镇以“孙浩强”的假名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先后向被害人付某某借款16630元,后还给被害人付某某2100元,并以假名“李要峰”向被害人付某某书写14000元的欠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治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治国在庭审中称公诉机关的指控不属实,自己是借郑某某、付某某的钱,不是骗。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孙浩强是被告人平时生活中的常用名,在欠条上打了孙浩强这个名字属于正常使用,不属于用假名字;二、被告人借钱的意思是真实的,所找的借口是我国法律所允许的,没有实施刑法意义上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从借钱的过程即两位受害人的报案材料中用“借钱”这个词,以及还钱的事实说明被告人与二受害人属于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三、在公安阶段已经取得了被害人付某某的谅解,即使被告人家里没有钱也还了她一百块,说明被告人都是积极还款的;四、被告人与被害人郑某某之间属于因感情因素产生的借款纠纷,不属于刑事方面的诈骗;五、被告人系初犯,没有前科,在公安阶段和检察院阶段都坦白了相关事实,态度是好的;六、辩护人尊重被告人的意见,被告人不构成诈骗罪。 庭后,被告人孙治国提交悔罪书一份,表示认罪、悔罪,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3年春,被告人孙治国通过网络与被害人郑某某相识,孙治国谎称自己叫“孙浩强”、隐瞒自己已婚并育有一女的家庭情况,与郑某某确定男女朋友关系。2013年7至9月份,孙治国编造购买机器设备、“在派出所出事了”的理由骗取郑某某100000元。后在郑某某及其家人的追讨下,孙治国还给郑某某30000元,余款挥霍。本案审理期间,孙治国亲属又还给郑某某亲属40000元,郑某某对孙治国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2、2013年被告人孙治国通过网络与被害人付某某相识。2014年4至5月份,孙治国编造各种理由多次向付某某借钱,共计骗取付某某16300元。后在付某某的追讨下,孙治国还给付某某2100元,并以假名“李要峰”向付某某出具欠款14000元的欠条一份。案发后,孙治国家属分两次返还付某某3000元,付某某对孙治国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付某某、郑某某陈述;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报案材料、破案经过说明、抓获证明、欠条、收条、谅解书、悔罪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治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辩护人称被告人使用“孙浩强”的名字系正常使用、与二被害人系民间借贷关系而非刑事诈骗、公安阶段已经取得了被害人付某某的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认为被告人系初犯,没有前科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其家属主动对两被害人的损失予以部分退赔,取得了两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治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对被告人孙治国的非法所得41200元依法予以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孙治国的刑期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金双 人民陪审员 焦志豪 人民陪审员 李艳红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段国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