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毕刚,男,1979年2月26日出生,住湖北省浠水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刚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西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毕刚在洛阳市洛龙区泉舜铭家苑小区,使用准备好的钥匙潜入该小区3号楼1单元3206室刘某某的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7100元及软中华香烟一包。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毕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当庭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希望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毕刚在洛阳市洛龙区泉舜铭家苑小区,使用准备好的钥匙潜入该小区3号楼1单元3206室刘某某的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7100元及软中华香烟一包。后被回家的被害人刘某某堵在屋内,被害人和小区保安一起将被告人当场抓获,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毕刚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毕刚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照片等在案资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时,应综合考虑被告人在审理中积极认罪悔罪,案发后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毕刚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毕刚的刑期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智海 人民陪审员 李少宇 人民陪审员 杨 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牛志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