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刑初字第320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少宗,男,1965年1月6日出生,住洛阳市宜阳县。因犯强奸罪、流氓罪、脱逃罪于1984年3月1日被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因犯盗窃罪、爆炸罪于1999年3月25日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于2008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4)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少宗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少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少宗到洛龙区丰李镇尹屯村,将被害人赵某某家大门门锁撬开后,盗走现金3000元整,白金戒指及银饰等物。 2013年8月10日左右,被告人杨少宗到宜阳县寻村镇夏街村,将被害人户某某家大门门锁撬开后,盗走一床鸭绒被、玉佛、玉牌等物。 2014年5月20日凌晨零3时许,被告人杨少宗到洛龙区丰李镇疙瘩村,将被害人暴某某家门口简易房门锁撬开后,盗走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组合式电脑价值52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少宗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辩称在被害人赵某某家只偷走现金二千余元,没有盗白金戒指及银饰等物,在被害人户某某家没有盗走任何物品,其余都属实,希望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少宗到洛龙区丰李镇尹屯村,将被害人赵某某家大门门锁撬开后,盗走现金3000元整,白金戒指及银饰等物。 2013年8月10日左右,被告人杨少宗到宜阳县寻村镇夏街村,将被害人户某某家大门门锁撬开后,盗走一床鸭绒被、玉佛、玉牌等物。 2014年5月20日凌晨零3时许,被告人杨少宗到洛龙区丰李镇疙瘩村,将被害人暴某某家门口简易房门锁撬开后,盗走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组合式电脑价值52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被盗电脑质保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价格鉴证结论书,手印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盗窃监控视频及被告人的当庭供述等在案资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少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少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杨少宗的刑期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智海 人民陪审员 李少宇 人民陪审员 杨 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牛志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