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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建宗强制医疗一审刑事决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强 制 医 疗 决 定 书 (2015)洛龙刑医字第1号 申请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申请人王建宗,男,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现在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系王建宗之妻。 诉讼代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强 制 医 疗 决 定 书

(2015)洛龙刑医字第1号

申请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申请人王建宗,男,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现在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系王建宗之妻。

诉讼代理人王某甲、王某乙,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医申(2015)01号强制医疗申请书,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王建宗强制医疗。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书凯出庭履行职务,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称,2014年11月26日左右,陈某某到洛阳市伊滨区庞村镇王建宗家中与其聊天。期间,被申请人王建宗因心情烦躁,持斧头砍伤被害人陈某某并致其死亡。经鉴定,被申请人王建宗做案时的精神状态为精神分裂症,作案时的刑事责任能力为无刑事责任能力。

被申请人王建宗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对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的申请无异议,同意对王建宗强制医疗。其诉讼代理人称:1、王建宗实施了暴力行为,行为时无刑事责任能力,其具有潜在的社会危害性,符合强制医疗条件,可以对其予以强制医疗;2、对王建宗适用强制医疗,既有利于其本人病情的好转,也有利于降低其亲属的监护压力、有利于维护公共安全和他人的人身安全。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王建宗患精神疾病十余年,虽经治疗但病情仍未能得到控制。2014年11月26日前后,邻居陈某某到洛阳市伊滨区庞村镇王建宗家中与其聊天。在谈话期间,被申请人王建宗心情烦躁,持锤子对被害人陈某某实施击打后离开。11月29日王建宗的家人发现王建宗精神不太正常,就将其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治疗。2014年12月6日,王建宗的妻子王某某在其家中二楼一房间内发现陈某某的尸体并报案。由于王建宗患有精神病,不适合羁押,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决定将其转往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治疗并鉴定。经鉴定,被申请人王建宗做案时的精神状态为精神分裂症,作案时的刑事责任能力为无刑事责任能力。

另查明,被申请人王建宗的家属与被害人陈某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王建宗的家属一次性赔偿陈某某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毒物检验鉴定报告;勘验、检查、搜查笔录;证人王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王某丁、王某戊、倪某某、薛某某、杨某某、王某戌的证言;被申请人王建宗的陈述;报案材料、抓获证明、伊滨分局的情况说明、王建宗户籍证明、现场照片、尸检照片、提取血样清单、赔偿协议书、收条等。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王建宗持钝器伤人,造成陈某某死亡,其社会危害性已达到犯罪程度,但经法定程序鉴定,其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系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鉴于王建宗病情反复,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其监护人无力履行看管职责,对其强制医疗符合法律规定。检察机关的申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王建宗强制医疗。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书面申请复议的,应当提交申请复议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李 凌

人民陪审员  赵国涛

人民陪审员  杨 柳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段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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