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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某、刘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某,男,43岁。 被告人刘某某,女,43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诉刑诉(2014)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刘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某,男,43岁。

被告人刘某某,女,43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诉刑诉(2014)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刘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政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三四月份开始,万某某、刘某某夫妇在孟津县朝阳镇朝阳村以租住处为生产点的加工作坊内加工卤肉熟食制品,刘某某主要负责生产加工,万志忠主要负责销售,在加工过程中,使用并添加亚硝酸盐、焦糖色(亚硫酸铵法)、特纯乙基麦芽粉、甜蜜素、工业松香、透骨増香剂、私盐等,并将其加工的卤肉熟食制品在朝阳镇自己开办的脱骨烤鸡店中销售。2013年11月11日,公安机关依法将其查获,从其加工销售点扣押黄色晶状颗粒物质500克,亚硝酸钠200克,“高级精制盐”775公斤,同时提取猪头肉、猪蹄、猪肺样品送检。

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从二被告人卤肉店提取的黄色晶状颗粒的主体成份为工业松香,“高级精制盐”的碘含量为1.2mg/kg,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卤肉中检测出工业松香成份,猪蹄中检测出84.4mg/kg的亚硝酸盐含量。

国家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2年5月28日第10号公告规定,禁止餐饮服务单位采购、贮存、使用食品添加剂亚硝酸盐(亚硝酸钠,亚硝酸钾)。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志忠、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万某某、刘某某的供述,证人赵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现场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现场照片,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2年第10公告,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和刘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且系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被告人万某某、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三、禁止被告人万某某、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二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陈新安

人民陪审员  宋章元

人民陪审员  高水定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佳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