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43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诉刑诉(2014)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政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在2014年二、三月份左右的约三十多天时间里,常某某在其位于孟津县横水镇元庄村的租住屋内,设赌局供孟津煤矿工人刘某某、石某某、张某、马某某、田某某、兰某某等人用麻将牌以“推饼子”的方式进行赌博。常某某为参与赌博人员提供赌具、香烟、茶水等,并以此抽取费用获利。共抽头获利人民币8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赵某某、石某某、韩某某、刘某某、程某某、杨某某、马某某、兰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从中获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常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常某某违法所得8000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陈新安 人民陪审员 宋章元 人民陪审员 高水定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佳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