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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23岁。 辩护人赵孟军,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4)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23岁。

辩护人赵孟军,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4)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宏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孟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23时许,孟津县公安局朝阳派出所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在朝阳镇政府南侧常平路和洛孟路路口附近有人打架。接警后朝阳派出所值班民警王某某、王某甲、孔某某、李某某等着警服、驾警车、闪警灯迅即赶到事发地点。在出警调查时,酒后的朱某某等人对出警民警王某某等人无理纠缠取闹、谩骂、推搡撕拽,在带离过程中,朱某某将协警孔某某左臂咬伤,打肿民警王某甲右脸,扯坏协警李某某上衣,并蹬踹警车。严重妨害公安民警正常执行公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对王某甲、王某某、孔某某进行了赔偿,三人对朱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人毛某某、张某、刘某、徐占强、史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王某甲、王某某的出警证明及证言,李某某、孔某某的证言,诊断证明及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孟津县公安局政治部证明,谅解书,户籍证明及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陈新安

审 判 员  张兆萌

人民陪审员  宋章元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佳琦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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