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润卿,曾用名李宏伟,男,40岁。 辩护人楚科伟、赵后杭,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诉刑诉(2014)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润卿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宏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润卿及其辩护人楚科伟、赵后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3年11月底,马某某的丈夫因涉嫌贩毒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刑事拘留,马某某通过一个亲戚的老表吕某某认识了洛阳市西工区的李润卿,李润卿称有认识的人能为马某某丈夫运作此事,并在2014年春节前让其丈夫出来,但需要给有关人员请客送礼,先后5次向马某某索要22.3万元。马某某发现李润卿根本无能力为其丈夫跑事,多次向李润卿追要钱,但至今没有退还。案发后,李润卿提供不出资金用向和找什么关系跑事。 二、2014年1月至6月,李润卿以给黄某某在洛阳新都汇租摊位卖小吃为由,骗取黄某某2万元,后经调查,李润卿根本就没有在新都汇租摊位,2万元被其用于日常生活花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润卿隐瞒事实真相、虚构事实,以有能力帮人跑事为由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润卿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润卿构成诈骗罪的基本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提出李润卿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不明显,建议对李润卿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11月底,马某某的丈夫因涉嫌违法犯罪被新乡市公安局查获。马某某经人介绍认识李润卿,李润卿称有认识的人能为马某某的丈夫运作此事,并在2014年春节前让马某某的丈夫出来,但需要给有关人员请客送礼,先后5次向马某某索取22.3万元。马某某发现李润卿无能力办事后,向李润卿要钱,李润卿推脱未还。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2013年11月底,马某某的丈夫因涉嫌违法犯罪被新乡市公安局查获。马某某经人介绍认识李润卿,李润卿称有认识的人能为马某某的丈夫运作此事,并在2014年春节前让马某某的丈夫出来,但需要给有关人员请客送礼,先后5次向马某某索取22.3万元。马某某发现李润卿无能力办事后,向李润卿要钱,李润卿推脱未还。 2.证人黄某某、吕某某、缑某某的证言。 2013年11月底,马某某的丈夫因涉嫌违法犯罪被新乡市公安局查获。马某某经人介绍认识李润卿,李润卿称有认识的人能为马某某的丈夫运作此事,并在2014年春节前让马某某的丈夫出来,但需要给有关人员请客送礼,多次向马某某要钱。 3.被告人李润卿的供述。 2013年11月底,马某某的丈夫因涉嫌违法犯罪被新乡市公安局查获。马某某经人介绍认识李润卿,李润卿称有认识的人能为马某某的丈夫运作此事,并在2014年春节前让马某某的丈夫出来,但需要给有关人员请客送礼,先后5次向马某某索取22.3万元。案发后,李润卿未提供找什么关系办事及资金用向。 二、2014年上半年,李润卿以给黄某某在洛阳新都汇租摊位卖小吃为由,收取黄某某2万元。但李润卿没有在新都汇租摊位。后黄某某向李润卿要钱,李润卿推脱未还。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李润卿以给黄某某在洛阳新都汇租摊位卖小吃为由,收取黄某某2万元。后黄某某向李润卿要钱,李润卿推脱未还。 2.证人张某某、吕某某的证言。 证明李润卿没有在新都汇租摊位。 3.被告人李润卿的供述。 2014年上半年,李润卿以给黄某某在洛阳新都汇租摊位卖小吃为由,收取黄某某2万元。 综合证据: 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证明、违法犯罪人员信息登讫凭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1993)西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02)老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 证明李润卿的自然身份状况,因犯诈骗罪,1993年被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因犯诈骗罪,2003年被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润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润卿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润卿的刑期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21年1月27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李润卿退赔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马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22.3万元,给被害人黄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2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 静 审 判 员 谢晓涛 人民陪审员 宋章元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佳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