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45岁。 辩护人杨彩红,河南津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德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杨彩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明知安全机件失灵的豫CPR892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会小路孟津县白鹤镇曙光村弯道处,驶入道路左侧,与相交会由北向南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某某死亡及两车损坏的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打电话报警随后离开现场。经通知后到孟津县交警大队接受事故调查。经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许某某、贾某某、贾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王某某、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关于李某某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意见书及检验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注销证明,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陆建奇 审 判 员 谢晓涛 人民陪审员 高水定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佳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