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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宾诉赵小朝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039号 原告:杨宾,男,汉族,1992年3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现红、刘保生,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小朝,男,汉族,1973年9月12日出生。 原告杨宾诉被告赵小朝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039号

原告:杨宾,男,汉族,1992年3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现红、刘保生,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小朝,男,汉族,1973年9月12日出生。

原告杨宾诉被告赵小朝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宾及其委托代理人段现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小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日,被告赵小朝因承建工程缺乏资金为由向我借款1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2分。2014年2月20日被告再次向我借款10000元,并承诺2014年6月20日还款。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讨要,被告总以经济困难为由推脱,至今未向我付清本息,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暂计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小朝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承建工程期间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原告系该工程队的民工。2013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杨宾10000元,4月1日,赵小朝”。2014年2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杨宾现金1万元到6月20号以前还清。赵小朝、2014年2月20号”。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总以资金困难为由推拖至今未还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将所借款项按约定及时偿还给原告,应向原告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万元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4000元,因两张借条上均未显示有关利息约定,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借款时双方对利息有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支付4000元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因第一张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10月23日)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流动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第二张借条双方约定有还款期限,被告逾期未还款。故被告应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流动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小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杨宾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1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流动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赵小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杨宾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1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流动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80元,由被告赵小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保健

代审 判 员  陈 君

人民陪审员  杨晓镜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代书 记 员  陈静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