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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黄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5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81年5月21日出生。 被告:黄某甲,男,汉族,1982年12月26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黄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5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81年5月21日出生。

被告:黄某甲,男,汉族,1982年12月26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黄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2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某,于2007年5月22日在新安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我与被告均无婚前财产也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因当年年轻不懂事,做事不考虑后果,导致两人不幸婚姻的开始。我生育孩子后,考虑到孩子幼小,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便与被告共同生活。我与被告从认识到共同生活,期间两人了解并不深,完全是考虑到孩子处境才共同生活,因此两人的感情基础十分薄弱。在孩子1岁时,被告与父母发生争吵,我劝阻被告时遭到被告殴打。此后,被告就经常寻找借口与我发生争吵并殴打我,使我苦不堪言。当时两人并未领取结婚证,我岁无法忍受被告的殴打谩骂,但考虑孩子太小,若一走了之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也是对孩子的不负责任,便隐忍下委屈与被告于2007年5月2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我本以为两人结婚后被告会有所改善,却发现被告变本加厉,不但仍常殴打我,而且染上很多恶习,经常游手好闲、不务正业,不赚钱养家,反而喜欢喝酒闹事,让一家人生活不得安宁。被告脾气十分暴躁,在与我发生争执后除打骂我外,还毁坏家中财物。被告为人十分大男子主义,不懂得尊重我,做事从不征求我的意见,不顾及我的感受,甚至经常翻看我的手机,窥探我个人隐私。被告的言行使我身心俱疲,我对这段婚姻逐渐感到失望,两人原本就十分薄弱的夫妻感情走向破裂。我一次次顾及孩子感受,强忍着身心的折磨与被告生活,换来的只能是对这段婚姻更深的绝望。我经过深思熟虑,决定结束这段不幸的婚姻。综上所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若一味维持,只会加重双方的痛苦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我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归被告抚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2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某。后于2007年5月22日在新安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其子黄某某随被告黄某甲一起生活。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分居至今。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不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原告李某某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其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原、被告双方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应当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关于婚生子黄某某抚养问题,由于其一直随被告黄某甲生活,依据有利于子女生活原则,婚生子黄某某由被告黄某甲抚养为宜。关于双方财产问题,原告诉称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也无婚前个人财产,故对该项事宜,本院不予涉及;关于抚养费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故本院酌定原告李某某每月支付婚生子黄某某抚养费300元,至其十八周岁。被告黄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黄某某由被告黄某甲抚养,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每月支付婚生子黄某某抚养费300元至黄某某十八周岁,每年6月30日、12月31日前各支付一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飞龙

人民陪审员  邓亭亭

人民陪审员  郭佳菲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代书 记 员  程 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