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791号 原告:孙进锋,男,汉族,1974年3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汉族,1971年7月22日生。 被告:王政伟,曾用名王小伟,男,汉族,1979年12月8日生。 被告:郭延玲,女,汉族,1981年11月17日生,系王政伟之妻。 原告孙进锋诉被告王政伟、郭延玲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进锋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政伟、郭延玲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以做生意为由,2013年12月6日经郑某某手借我现金11万元,借期三个月,在二被告家由王政伟给我书写欠条一张,并用位于新安县一房屋作抵押,其妻郭延玲也在欠条上签名按指印。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不予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我借款11万元。 二被告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孙进锋现金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借期三个月。到期不还新安县一所房子抵押,借款人:王政伟、郭延玲,2013年12月6号。 另查明:被告王政伟与被告郭延玲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5月20日在新安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王政伟、郭延玲与原告孙进锋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二被告应当承担清偿借款的责任。原、被告虽在借条上约定以房屋作抵押,但该房屋没有房产证且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该约定不产生物权效力。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政伟、郭延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进锋偿还借款11万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王政伟、郭延玲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 雷 人民陪审员 段景文 人民陪审员 张联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董飞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