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160号 原告:候某某,女,汉族,1991年4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1962年5月9日生。 被告:高某某,男,汉族,1990年11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汉族,1962年11月15日生。 原告候某某诉被告高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2月21日到伊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5月14日生一女孩,取名高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性格、生活环境的不同,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性情暴躁,有时对我实施家暴;对我和孩子也不关心;被告还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后我们于2013年6月13日分居生活,现已无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高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3、被告名下哈弗H6越野车辆一辆归被告所有,由其补偿我6万元;4、婚前我在被告处工作半年,他应付给我12000元工资;5、因被告出轨对我造成精神损伤,被告应赔偿我精神损失费20000元。 被告高某某辩称:1、同意离婚;2、婚生女由我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我名下没有车辆,原告称我出轨是无稽之谈;在今年原告还到我打工的地方一起生活,在分居期间我也一直给子女的抚养费,原告称我不关心她和女儿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2月21日,在新安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13年5月14日生一女孩,取名高某甲。2014年8月,双方发生矛盾,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持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育有子女,有着较好的感情基础,但因双方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婚生女的抚养问题,双方均主张行使抚养权,但因其未满两周岁,且长期随原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由原告候某某抚养为宜,被告高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和精神损失费,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被告也不予认可,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原告主张的婚前工资问题,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候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高某甲由原告候某某抚养,被告高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其满十八周岁,每年6月30日、12月31日前支付一次。 三、驳回原告候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候某某、被告高某某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 雷 人民陪审员 段景文 人民陪审员 张联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董飞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