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54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197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安县石寺镇谷堆村四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月6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振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晚上9时35分许,贾某某酒后驾驶豫C57103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上乘坐杭某某,沿省道S31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安县石寺镇谷堆村路段,与薛某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豫HB750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581J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贾某某、杭某某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交警及时到医院对贾某某提取血样并送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血液酒精含量进行检验鉴定,经鉴定,贾某某事故发生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3.1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贾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杭某某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某归案后能够认罪悔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窦甫周 审 判 员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徐红茹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许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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