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056号 原告:任某某,曾用名任某甲,男,汉族,1980年9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吕小慧,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延生,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尚某某,曾用名尚某甲,女,汉族,1981年7月18日生。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尚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小慧、郭延生,被告尚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在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2003年7月,我们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1月14日,在新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9月2日,生育有一女任某乙。婚后,被告常为生活琐事挑起家庭矛盾,谩骂父母长辈,双方也因为夫妻感情不合长期分居四年有余。期间,被告至始至终不履行妻子、母亲职责,不管我的生活也不抚养孩子,最终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已无任何感情可言。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分担;3、女儿任某乙由我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尚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离婚对孩子影响大,孩子这段时间经常哭,让我们不离婚,我认为我们不能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6月7日,在新安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因结婚证遗失,双方于2013年12月2日在新安县民政部门补办结婚证。双方婚后生育有一女,生于2014年9月1日,取名任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及经济原因发生矛盾。 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判令夫妻双方离婚应以感情彻底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有矛盾,但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有与原告和好的愿望,双方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任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雯 人民陪审员 郭佳菲 人民陪审员 张真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书 记 员 陈静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