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2014年9月18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刑(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1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静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17日晚上23时许,高沟村村民王某某在其家商店门口,与途经此处的吕某某、冯某某等人发生口角纠纷,冯某某后与王某某发生撕拽,在冯某某等人乘车准备离开时,王某某从自家商店门口捡起一把铁锹,将吕某某驾驶的大众CC轿车的前挡风玻璃砸烂、右后门玻璃刮花、右前门上方立柱被砸有坑,经鉴定损失6200元。 2、2014年10月26日13时左右,王某某在铁门镇高沟村王某甲家行礼吃饭期间,与同桌人员刘某某、高某某、高某甲发生口角、撕拽,造成高某某双足烫伤,高某甲会阴部软组织受伤。在民警离开现场之后,王某某再次到王某甲家门口滋事,在王某甲家门口辱骂,并用王某甲家门口搓衣板将运煤大道东侧王某甲家商店玻璃砸烂。经鉴定,高某某、高某甲之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侦查期间的供述,被告人吕某某、高某某、高某甲陈述,毁坏财物鉴定意见书,伤情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及毁坏车辆照片,赔偿被害人吕某某、高某某、高某甲协议书及谅解书,证人冯某某、王某乙、邵某某、高某乙、刘某某、石某某、杨某某、郭某某、王某丙、邵某某等证言,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损失6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在公安机关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又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并致两人轻微伤,具有社会危害性,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均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窦甫周 审 判 员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邓亭亭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郭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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