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086号 原告:程某某,女,汉族,1983年6月9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77年12月12日生。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党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0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2005年7月11日在新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2月17日生育长女王某甲,2011年4月2日生育次女取名王某乙。因我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我们感情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并且被告醉酒后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和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我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王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次女王某乙由被告抚养,互相不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7月11在新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2月17日生育长女取名王某甲,2011年4月2日生育次女取名王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应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且双方已生育两个女儿,应共同珍惜婚姻家庭关系。同时,调解中被告表示不愿离婚,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党 育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代书 记 员 闫金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