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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68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又名康跃民,男,出生于1975年11月13日。1996年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孟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8年5月21日释放;2014年11月1日因涉嫌盗窃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68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又名康跃民,男,出生于1975年11月13日。1996年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孟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8年5月21日释放;2014年11月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4)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晓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晚上9时左右,被告人康某某窜到新安县仓头镇中沟村王某某家的牛圈里蹲守,至8月31日11时左右趁受害人及附近村民熟睡之后,康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黄色锁将附近村民赵某某家大门锁住,用事先准备好的钳子将受害人王某某家牛圈门搭钳断后,将牛圈内的一头白色耕牛盗走卖掉,所得赃款自己花掉。经鉴定,被盗耕牛价值9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被盗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康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9800元,系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康某某1996年2月28因犯盗窃罪被刑三年,1998年5月21日刑满释放,系有前科劣迹。被告人康某某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根据以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武振宇

审 判 员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郭万利

二〇一五年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 晴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