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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刘某某,男,1971年2月19日生,汉族,,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2014年10月27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新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刘某某,男,1971年2月19日生,汉族,,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2014年10月27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新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4)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王静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上午9时左右,在新安县北冶镇裴岭村大成公司工地上,司机刘某某驾驶一辆无牌照的黄色奥龙牌自卸翻斗工程车在行驶过程中,压伤一名前来阻挡工地施工的当地村民王某某,后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同时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家属于2014年11月4日及2014年11月12日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617400元并已履行,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于2014年10月27日下午5时许到新安县公安局北冶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侦查期间的供述,证人邓某某、李某某、孙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害人刘某某投案证明及新安县公安局尸检报告、火化证明、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收款条、死亡家人认同书及解刨尸体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施工工地驾驶车辆过程中,疏忽大意下碾轧受害人王某某,造成王某某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减轻处罚,其家人积极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且实用缓刑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年,缓刑三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窦甫周

审 判 员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赵海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 晴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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