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347号 原告:候娟,女,1979年3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振亚,河南东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学敏,男,1970年12月24日生,汉族,。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84号中世商务中心。 负责人:孙留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建权,该公司员工。 原告候娟诉被告陈学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洛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前,原告撤回对被告陈学敏的起诉。原告候娟委托代理人白振亚,被告永安财险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建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候娟诉称:2014年2月14日20时45分左右,陈学敏驾驶豫C1B826号普通小型客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至784KM+500M处驶入路左侧,与对向韩海营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后,又与邓子铃驾驶豫CEA536号普通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韩海营、韩姣姣、韩铭洋、我、邓子铃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认定被告陈学敏负事故全部责任,我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我被送至新安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初步诊断为:1、脑震荡;2、上唇挫裂伤;3、上牙槽骨骨折以及外伤性缺失和右膝部软组织损伤,花费巨大。但被告却无故拒不协商赔偿事宜,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65386.5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等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永安财险洛阳公司辩称:1、首先要确定本案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然后我公司才能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依交强险规定,我公司只承担医保范围用药,不承担非医保用药;3、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我公司将依据高院下发的司法解释标准予以核定,以及交强险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我公司向原告支付赔款前,原告应向我公司提交索赔材料;5、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以及相关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20时45分左右,陈学敏驾驶豫C1B826号普通小型客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至784KM+500M处驶入路左侧,与对向韩海营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后,又与邓子铃驾驶豫CEA536号普通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韩海营、候娟、韩铭洋、侯娟、邓子铃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即陈学敏驾车逃离现场。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安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上唇挫裂伤;3、上牙槽骨骨折以及外伤性缺失;4、右膝部软组织损伤。2014年3月16日出院,共计住院30天,期间1人陪护,花去医疗费4656.37元。2014年2月28日新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新公交认字(2014)第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学敏负事故全部责任,韩海营、邓子铃驾车不负事故责任,乘车人候娟、韩铭洋、韩姣姣不负事故责任。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遭遇交通事故后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9月1日,洛阳新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洛新立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候娟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豫C1B826号普通小型客车车主为陈学敏,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洛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候娟为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学敏负事故全部责任,韩海营、邓子铃驾车不负事故责任,乘车人候娟、韩铭洋、韩姣姣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学敏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永安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因原告已撤销对被告陈学敏的起诉,故对于被告陈学敏应承担部分本院不予涉及。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能够认定原告候娟的损失为:1、医疗费4656.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原告主张每人每天30元不超出合理范围,原告住院30天);3、营养费600元(原告主张每人每天20元不超出合理范围,计算30天);4、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故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1人陪护30天,共计2420.1元;5、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故前的收入状况,故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24457元/年,根据原告病情及出院医嘱,酌定出院后休息1个月,经核算为4076.4元;6、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候娟为农业家庭户口,故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20年,乘以伤残赔偿指数,经核算为16950.68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候娟在本次事故中过错程度及伤残情况,结合本地区居民生活消费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5000元;8、关于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就医,客观上确有该项支出,根据本案情况,酌定300元。以上合计34903.55元。因本次事故同时造成韩姣姣、韩铭洋、韩海营受伤,故应根据四人受伤程度,由永安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按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候娟损失数额,被告永安财险洛阳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承担1500元,在伤残死亡110000元限额内承担28747.18元。原告剩余损失因不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故本判决不予涉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候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30247.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候娟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34元,由原告候娟负担700元,被告永安财险洛阳公司负担7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迪 人民陪审员 孟庆鹏 人民陪审员 邓 贺 二○一五年元月五日 代书 记 员 姜 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