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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197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5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9日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197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5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至今。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4)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晓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21时左右,程某某酒后驾驶豫C9X26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安县北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磁河路交叉口向西左转弯时,与行人师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师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豫C9X267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程某某驾车逃逸,2014年10月19日凌晨1时许程某某到新安县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认定程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程某某家属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事故现场证人证言、事故现场照片,事故调查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师某某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被告人程某某的户籍证明及被行政拘留的前科劣迹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师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程某某系酒后驾驶,发生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离现场,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被告人程某某因酒后驾驶被行政拘留,属有前科劣迹。鉴于被告人程某某投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其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武振宇

审 判 员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郭万利

二〇一五年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 晴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