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刑初字第233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生于1981年9月21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嵩县人。因犯盗窃罪,2013年3月12日被本院单处罚金15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10月3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4)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智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吕某某假称受安阳市易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嵩县三道沟铅锌矿负责人卢某某的委托,以对外发包三道沟铅锌矿为由,先后骗取康某25000元押金。康某发觉被骗后,经多次索要,吕某某拒不退还所骗取款项。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康某陈述,证人汪某某、卢某某、井某某、王某某、赵某某证言及发破案证明、抓获证明、安阳市易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委托书、刑事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吕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吕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吕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退赔被害人康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程长亮 审判员 贺志宏 审判员 冯红干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李 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