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嵩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某,男,生于1968年11月16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河南省汝州市人。2002年4月30日,因盗窃被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8月8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曾用名郭曾用,男,生于1987年4月11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洛阳市洛龙区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8月14日被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苏某某,女,生于1971年9月26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洛阳市洛龙区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9月11日被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甲,男,生于1982年7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洛阳市洛龙区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9月15日被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乙,男,生于1948年12月28日,汉族,文盲,农民,洛阳市洛龙区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9月16日被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4)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郭某某、苏某某、郭某甲、郭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韬韬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4、5月份,被告人苗某某在洛阳市洛龙区龙门镇郭寨村从一外号叫“胖子”的人手中低价购买蓝色洛嘉牌三轮摩托车、红色洛嘉牌三轮摩托车和银灰色大阳牌二轮摩托车各一辆。后苗某某先后将该三辆摩托车卖给被告人郭某某。郭某某将蓝色洛嘉牌三轮摩托车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郭某丙(另案处理);将红色洛嘉牌三轮摩托车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郭某乙;将银灰色大阳牌二轮摩托车停放在牛某某的废品收购站,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查,蓝色洛嘉牌三轮摩托车系被害人杨某某被盗车辆,经鉴定价值2750元;红色洛嘉牌三轮摩托车系被害人张某被盗车辆,经鉴定价值2520元;银灰色大阳牌二轮摩托车系被害人赵某某被盗车辆,经鉴定价值1800元。案发后,赃车已全部追归被害人。 二、2014年3、4月份,被告人郭某某在洛阳市洛龙区龙门镇郭寨村低价从郭某丁(另案处理)和张某某(另案处理)手中购买二辆三轮摩托车,后郭某某将其中一辆红色洛嘉牌三轮摩托车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郭某甲,将另一辆绿色洛嘉牌三轮摩托车以2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苏某某。经查,红色洛嘉牌三轮摩托车系被害人阮某某被盗车辆,经鉴定价值4480元;绿色洛嘉牌三轮摩托车系被害人逯某某被盗车辆,经鉴定价值5220元。案发后,赃车已全部追归被害人。 另查明,2014年8月14日、8月27日、9月11日,被告人郭某某、郭某甲、苏某某到嵩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低价从他人手中购买赃车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张某、赵某某、阮某某、逯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丁、张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车辆信息登记表、刑事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接收证据材料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购车发票、发破案证明、到案证明、投案自首证明、户籍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郭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机动车辆,而予以低价购买,并予以销售;被告人苏某某、郭某甲、郭某乙在非机动车交易场所,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他人盗窃所得的机动车辆,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苗某某、郭某某、苏某某、郭某甲、郭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某某、苏某某、郭某甲在案发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苗某某、郭某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故均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四、被告人郭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五、被告人郭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贺志宏 审判员 冯红干 审判员 程长亮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李 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