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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静国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刑初字第220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静国,男,汉族,生于1992年2月5日(2008年11月26日骨龄鉴定年龄为16-17岁,户籍记载为1981年12月10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河南省洛宁县人。2009年2月18日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刑初字第220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静国,男,汉族,生于1992年2月5日(2008年11月26日骨龄鉴定年龄为16-17岁,户籍记载为1981年12月10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河南省洛宁县人。2009年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9年1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洛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8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监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静国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变果、冯贵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静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8月11日晚22时许,被告人赵静国在洛阳市涧西区牡丹广场闲逛时,趁被害人赵某某不备之机,将赵放在身旁长凳上的粉红色手提包盗走,在逃跑途中将包内的白色华为牌手机一部、身份证一张及230元现金拿走,将手提包扔掉。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035元。案发后,华为牌手机一部和身份证一张已追归失主。
2、2014年8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赵静国从洛阳窜至嵩县库区乡老樊店村,见该村村民高某某家大门关闭,以为家中无人,遂翻墙进入高家院内,欲行窃时,被高某某夫妇发现,盗窃未逞。赵静国在逃跑途中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高某某、杨某某陈述,证人薛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照片、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领条、发破案证明、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及户籍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静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赵静国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赵静国在未满十八周岁时曾因犯盗窃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其不思悔改,再次实施盗窃犯罪,应酌定从重处罚。根据赵静国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静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赵静国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退赔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张会民
审判员  贺志宏
审判员  冯红干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李 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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