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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刑初字第223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88年5月10日,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嵩县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4年9月18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被逮捕。现羁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刑初字第223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88年5月10日,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嵩县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4年9月18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红光,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4)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智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吴红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嵩县城市综合执法大队在嵩县城关镇建设路大张量贩后门清理乱摆乱放地摊占道经营时,被告人李某某母亲程某某因对8月份乱摆乱放受到嵩县城市综合执法大队处理不满,与执法人员吵闹并同执法人员刘某某撕拽。后李某某把自己的摆摊车挡在执法车前,并用拳头照执法人员刘某某头上、背上乱打,往刘的脸上吐唾沫,致使刘某某脑震荡住院治疗。造成几十名群众围观,交通堵塞。案发后,李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宋某某、金某某、雷某某、杜某某、杨某某、魏某某、张某某、程某某、李某甲证言及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嵩县中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户籍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李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案发后,李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并主动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程长亮
审判员  贺志宏
审判员  冯红干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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