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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铁串与谢保乾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七初字第93号 原告:石铁串,男,47岁,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代理人:王晓国,河南省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谢保乾,男,53岁,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嵩县振华建安工程处。住所地:嵩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七初字第93号
原告:石铁串,男,47岁,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代理人:王晓国,河南省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谢保乾,男,53岁,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嵩县振华建安工程处。住所地:嵩县城。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国龙,男,27岁,住河南省嵩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赵来军,男,45岁,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白士远,又名白大安,男,31岁,住河南省嵩县。
原告石铁串诉被告谢保乾、嵩县车村镇人民政府、赵来军、白士远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嵩县车村镇人民政府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嵩县建安工程处为本案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铁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国,被告谢宝乾、被告嵩县建安工程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国龙、被告赵来军、白士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铁串诉称:原告经人介绍到嵩县车村镇移民安置小区工地上干活,2014年5月28日下午4点半许,原告在二楼上楼板时从二楼坠地受伤,随即被送往嵩县三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在医院治疗70余天后出院。该工程为车村镇人民政府工程,被告谢保乾、赵来军分别为工程承包人、分包人,原告受雇于被告白士远,故上述被告应依法连带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原告得知工程所有人嵩县车村镇人民政府与嵩县振华建安工程处(下称振华工程处)签订有承包合同,撤回对嵩县车村镇人民政府的起诉,追加嵩县振华建安工程处为被告。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偿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2199.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谢保乾、赵来军共同辩称:答辩人及白士远都是嵩县振华建安工程处的工作人员,只是分工不同,请法院依法划定责任。
被告白士远辩称:自己只是振华建安工程处工地混凝土工程的一个班组长,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责任应由工程处承担。
被告振华工程处辩称: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嵩县车村镇移民安置小区由振华工程处承建,被告谢保乾系振华工程处副经理,被告赵来军、白士远分别为振华工程处该建筑工地工长、混凝土浇筑班长,原告系该工地民工,具体从事上楼板作业。2014年5月28日下午,原告在工地三楼一人撬楼板时,不慎从三楼坠落至二楼受伤。被告赵来军当即用车将原告送往嵩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根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77天,同年8月1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7336.5元,该费用由被告赵来军支付,原告仅支付卫生材料费25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赵来军、白士远还分别为原告支付生活费2300元、2000元。原告伤情经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年7月24日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为:原告母亲李某某,74岁,农民;李某某子女除原告外,还有女儿石某甲、石某乙二人。原告长女石某丁已成年外,还有:次女石某戊,1997年3月13日生;儿子石某丙,2000年9月16日生。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从事劳务工作中受到伤害,被告振华工程处作为原告的用人单位,应依法对原告因伤害所发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提供有偿劳务作业中,在三楼高空工地一个人独自操作撬楼板作业,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致自身伤害发生,应对事故负一定责任。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卫生材料费共计7576.5元;2、误工费67元×77天=5159元;3、护理费67元×77天×1人=515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77天=1540元;5、营养费10元×77天=770元;6、残疾赔偿金:(1)、8475.34元×20年×20%=35501.36元(注: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2)、被扶养人(石佩玉、石某丙、李某某)生活费:5627.73元×1年×20%÷2+5627.73元×4年×20%÷2+5627.73元×7年×20%÷3人=5440.1元(注: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上述共计61145.96元。结合本案原被告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被告振华工程处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90%,即55031.36元;原告经济损失不足部分自负。根据被告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被告应赔偿原告5000元。原告主张被告谢保乾、赵来军为工程承包人、分包人和被告白士远为雇主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来军已支付原告医疗费7336.5元、生活费2300元,被告白士远已支付原告生活费2000元,二被告同意折抵被告振华工程处欠原告赔偿款项,本院予以准许;扣除后被告振华工程处实际应赔付原告经济损失为43394.8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嵩县振华建安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石铁串医疗费、卫生材料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共计43394.86元;
二、被告嵩县振华建安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石铁串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被告谢保乾、赵来军、白士远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原告石铁串经济损失不足部分自负;
五、驳回原告石铁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嵩县振华建安工程处承担1000元,原告承担300元。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青意
人民陪审员  吕双红
人民陪审员  宋建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付世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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