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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鲜营与赵云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三初字第130号 原告:冯鲜营,男,39岁,住嵩县。 委托代理人:李新庆。特别授权。 被告:赵云飞,男,55岁,住嵩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负责人:王汉有,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三初字第130号

原告:冯鲜营,男,39岁,住嵩县。

委托代理人:李新庆。特别授权。

被告:赵云飞,男,55岁,住嵩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负责人:王汉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强强,该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冯鲜营诉被告赵云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洛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鲜营委托代理人李新庆,被告赵云飞,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强强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鲜营诉称:2013年11月29日15时许,在洛栾快速通道嵩县中药三厂门前路段,被告赵云飞驾驶豫CUZ681号小型轿车,将步行的原告撞伤。现原告已构成八级伤残,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7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3、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赵云飞辩称:1、事故属实,对交警队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2、车辆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对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不同意再赔偿,我已支付原告2000元也不再要求返还。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15时许,在洛栾快速通道嵩县中药三厂门前路段,被告赵云飞驾驶豫CUZ681号小型轿车,将步行的原告撞伤。该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赵云飞驾驶机动车忽视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冯鲜营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嵩县人民医院,其伤情经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33天进行手术治疗,后于2014年1月1日出院,医嘱:1、继续应用口服药物治疗,2、定期复查1-2周1次,至痊愈,3、禁止自行解除外固定,4、不适随诊。2014年3月16日,原告因左侧胫腓骨中下段陈旧性骨折为由入住栾川中医骨伤医院住院20天进行手术治疗,后于2014年4月5日出院,医嘱:1、患肢制动,适当行功能锻炼,2、口服相关药物应用,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41321.92元,被告赵云飞已支付2000元。

原告冯鲜营属农业家庭户口,其需抚养的人员有父亲冯才,1942年6月19日出生;长女冯艳郊,1999年7月15日出生;二女儿冯艳洁,2004年1月10日出生;三女儿冯艳彩,2010年6月6日出生;儿子冯乙航,2013年7月9日出生,均属农业家庭户口。冯鲜营现有兄妹三人,均已成年。原告冯鲜营的伤情于2014年6月25日经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证明其伤情已构成八级伤残。

被告赵云飞系豫CUZ681号车的车主,其于2013年2月5日,对该车向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三责险限额为100000元(系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是在豫CUZ681号车被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冯鲜营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云飞作为肇事车主和司机应在其承担的事故全部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分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豫CUZ681号车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豫CUZ681号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冯鲜营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在豫CUZ681号车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赵云飞承担。被告赵云飞已支付的2000元不再要求原告返还,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分公司提出对原告的伤情与本次事故的参与度进行鉴定,但在指定的时间内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分公司未到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已于2015年2月5日出具终止司法鉴定通知书。原告冯鲜营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41321.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3天×20元=1060元,3、营养费53天×10元=530元,4、护理费53天×(24457元÷365天)×1人=3551元,5、误工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16项规定,其误工时间可确定为120日,即120天×(24457元÷365天)=8040元,6、残疾赔偿金共计91653.08元,其中①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30%=50852.04元,②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0801.04元,其中父亲5627.73元/年×8年×30%÷3人=4502.18,孩子5627.73元/年×(3+8+14+18)年×30%÷2人=36298.8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和原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为15000元为宜。交通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票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豫CUZ681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鲜营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346.92元、残疾赔偿金91653.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豫CUZ681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鲜营医疗费3132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营养费530元、护理费204.08元、误工费8040元,共计411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冯鲜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赵云飞承担,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松峰

审 判 员  刘 磊

人民陪审员  付晓霖

                                                           二0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司会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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